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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蘇奇皇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奇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6號調解卷宗(下
    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106
    年6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
    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稽(見調解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7頁、第69頁、第125頁)。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00年0月出生,現70歲,於115年2月起無業無工作收
    入,有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
    、第196頁至第197頁),現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及中
    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則有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9頁、第163頁、第164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9,079元。
 ㈣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認定之
    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共40,529,467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國
    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明已非債權人。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9,075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21,300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此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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