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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12-10)

勞資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重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鄭逸丞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珍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廖昶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工資及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核屬勞動事件。而被告主事
    務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為原告
    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
    資料顯示原告勞務提供地與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同,是依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件訴訟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又兩造間簽立之員工服務合約亦係約定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1份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88頁),亦非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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