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劉佳欣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初,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2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自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iTing
Lai」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人取得被告前開2帳戶後,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
告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轉匯
至其他人頭帳戶層轉繳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
114年度附民字第4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
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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