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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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泰準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泰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準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4.035%。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顏嘉男於112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
金額2,4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泰準公司對原
告(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
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
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詎料,被告泰準公司借款僅繳本息
至114年3月2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
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泰準公司尚欠本金875,101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
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
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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