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李愛玲即滇緬香香鍋(原商號名鈞昊工程行)
李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等值、等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愛玲即滇緬香香鍋(原商號名鈞昊工程行
,下逕稱李愛玲)邀同被告李林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訂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
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機動計息(目前年息4.11%
),若未按期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李林
榮並保證在180萬元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李愛玲
僅繳本息至114年4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仍欠本金808,8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李林榮應與李愛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
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4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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