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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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林數涼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汪暐倫
黃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該院114年度訴字第3719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37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汪暐倫、黃俊發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坤龍有購置承佛靈骨塔位、祥雲觀靈骨
塔位及北海佛座靈骨塔位等使用權之財產,被告汪暐倫前於
民國112年間與訴外人楊坤龍聯繫,稱欲仲介出售訴外人楊
坤龍塔位使用權,訴外人楊坤龍雖覺被告汪暐倫不誠實,然
伊斯時缺錢,遂同意以被告汪暐倫仲介訴外人楊坤龍就層峰
生基園區之使用權。被告汪暐倫稱有尋得買主「鄭睿夫」,
訴外人楊坤龍自始未與「鄭睿夫」見面,簽約時係被告汪暐
倫將「鄭睿夫」已簽好之文件,交予訴外人楊坤龍簽名,訴
外人楊坤龍與「鄭睿夫」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惟需繳交履保金、稅金等相關費用,該相關費用先匯入
被告汪暐倫所提供之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帳戶,再由被告汪暐
倫代為轉交,訴外人楊坤龍因此支付83萬4,040元,嗣被告
汪暐倫於113年3月稱,該層峰生基園區需繳清管理費及清潔
費,訴外人楊坤龍因不滿被告汪暐倫屢追加金額,遂決定取
消層峰生基園區之交易。
㈡訴外人楊坤龍均有與原告提及上情,被告汪暐倫因未能詐得
訴外人楊坤龍更多款項,遂轉與原告接觸,說服原告繼續層
峰生基園區之交易,原告同意後,復以相同手法,向原告稱
需繳處理費、代書費、管理費、永久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
,並被要求匯至被告汪暐倫所稱「被告汪暐倫自己」、「被
告汪暐倫女友」、「被告汪暐倫女友母親」名下帳戶,被告
汪暐倫再為轉交,被告汪暐倫於請求原告匯款期間,被告黃
俊發亦有配合被告汪暐倫與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暱稱
「言西早」向原告說明虛假之交易內容,並確認原告匯款情
形,原告因此匯款總計86萬2,390元。原告曾向其另一子即
訴外人楊文昇週轉上開費用,訴外人楊文昇於113年11月或1
2月間,要求被告汪暐倫提出履保單位文件,被告汪暐倫遂
提出原證5「價金履約保證動用意向及款項協議書」予訴外
人楊文昇,嗣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電詢,始發現原
證5文件所載經理人江曉君、帳號000000000000號、經理用
印、富邦建經股份有限公司、買方徐杰理、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等資訊均為虛構,原告方驚覺遭騙,訴外人楊文昇遂
於l14年l月2日配合永和中正派出所假意約被告2人當面交錢
,於警方配合下逮捕被告2人,原告並偕訴外人楊坤龍、楊
文昇一同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
㈢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此受有86萬
2,39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
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汪暐倫、黃俊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詐欺而損失共計85萬375元等事實
(除原證4匯款編號43之2萬15元以外),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層峰生基園區權狀、被告汪暐倫名下富邦銀行介壽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名下上海商業
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價金履約保證
動用意向及款項協議書、原告與被告黃俊發(暱稱:言西早
)間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被告黃汪暐倫(暱稱:汪汪)間
LINE對話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影本
等件為憑(北院訴字卷第15至4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93
至190、209至266、277至29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0月15日儲字第1140073196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
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40030
456號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臺灣銀行
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6日集中作字
第1145007432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0471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0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740號函及所附開戶
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40129389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
7380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吉分行114年10月17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40000013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限閱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又
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詐欺而於113年5月22日第1次匯款部
分(即原證4匯款編號43之2萬15元),因該筆匯款後即有摘
要描述記載為「更正」、借方金額為「-2萬15元」(亦即原
告帳戶並未匯款2萬15元成功),同日始又有第2筆2萬15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前揭交易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289頁),應認原告113年5月22日第1
次匯款部分並未成功,並無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共同以虛假之交易,誘騙原告進行層峰生基
園區交易,並巧立名目使原告繳納不存在之處理費、代書費
、管理費、永久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並指示原告匯款至
被告汪暐倫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損失共計85萬375元,則被
告2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3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住
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19至21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
375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
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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