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育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學位
被 告 鄒長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5,224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5,2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育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菁公司)、藍學位、鄒
長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育菁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藍學
位、鄒長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育菁公司對原告到期(
包含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
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包含票據、借款、保證、墊
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
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育菁公司與原告同意
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
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
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被告育菁公司連帶負全部
清償責任。又被告育菁公司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115年3月24日,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碼年利率7.66%計算,本件起息日114年1月24日時利率為9.3
7%,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
前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倘債務人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
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息債務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為給付。詎被告育菁公司就系爭借
款僅繳付本息至114年1月23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萬5,224元,及自114年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84萬5,22
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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