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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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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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郭宗奇
代 理 人 陳品攸(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郭宗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郭倍廷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177頁至第18
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宗奇(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5月4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第242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
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不得更生,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
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後於
清算程序中,因查得聲請人所有財產顯然不敷清償相關程序
費用、匯款費用等,並無清算實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
為由,於114年5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
無訛。則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免責、不免責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7月9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75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另除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聲請前2年之收入狀況及每月支出情形,與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列載相同。伊前任職於遠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底領有12月薪資55,750元,114年領有年終獎金88,800
元、1月薪資55,333元、2月薪資59,000元、3月薪資5,622元
、資遣費130,000元及未休假獎金5,900元。伊被解雇後至今
都在照顧車禍的父親,持續有在找工作,但因同時還要扶養
父親,狀況較為困難,果若法院認伊因照顧父親,伊與兄弟
姊妹間獲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免除,則伊未具專業技能,且
伊父親居住地為南投縣,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第2項第4款及第5項規定,以一日1,200元為基準計算
其相當於擔任伊父親看護之收入。伊自110年1月18日迄今之
生活費用均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未領取社福
津貼,亦未搭乘國內外航線班機。另伊於111年10月13日及
同年11月17日曾因心臟衰竭分別住院2日,放置3支支架及1
顆氣球,共花費醫療費用253,405元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有密集調取現金等非屬生活消費之異常交易,且並未償還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揆諸信用卡消
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款項,顯
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
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詳審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甚明,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款,審核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現年51歲,正值壯年時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4年,聲請人若願意持續性工作無不能清償債務等語。
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聲請人
於更生方案所提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781,872元應列
入可處分之所得總額內,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又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而負擔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顯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符合
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審核聲請人
是否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㈨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㈩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更生裁定所
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為1,320,000元,扣除其聲請前
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60,800元,剩餘859,200元,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目前年約51
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3
1日更生方案自陳其於110年1月至112年1月收入合計為1,228
,642元,另加計更生裁定所載,聲請人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
傷病給付8,397元、清算裁定之存款59,617元及保險解約金5
,761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1,294,020元,聲
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57,920元,則聲請人可處
分所得應為836,100元。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自陳每月薪資5
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聲請人每月尚
有34,720元,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規定,
請鈞院依職權對聲請人裁定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更生
裁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200元,聲請人每月尚有35,800元,故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
為859,200元,又相對人均未受償任何款項,已構成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現年51歲,尚有勞動年
數得以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期債務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故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
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
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
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
免責。基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2
月2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予免責要件,且缺
一不可,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可依法免責。
⒉聲請人於更生開始程序後,於112年11月24日陳報其任職於遠
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53頁
、第75頁),至113年度所得總計748,717元,114年領有年
終獎金88,800元、1月薪資55,333元、2月薪資59,000元、3
月薪資5,622元、資遣費130,000元及未休假獎金5,900元,
業據其提出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又聲請人無領取相關社會
救助津貼或補助,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15日國署住
字第11400774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4日保普
生字第114130176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1日
新北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
第206頁)。另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4月被解雇後至今全職
照顧車禍的父親,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然查聲請人於清算執
行程序中自陳其父親於114年4月起入住南投縣東華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07
頁),佐以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提出之委託養護(長期
照護)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支付之養護費3
9,000元,包括膳食費3,000元及照顧費36,000元,足見東華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已提供聲請人父親專業照顧服務,則聲請
人主張其全職照顧父親乙節,自不足採。聲請人為63年間生
,現年51歲,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未工
作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
力所限,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
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
額,聲請人114年4月至7月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4年每月
基本工資28,590元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
114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62,732元(計算式:55,
000元+748,717元+88,800元+55,333元+59,000元+5,622元+1
30,000元+5,900元+28,590元×4月=1,262,732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至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200
元、19,680元、20,280元列計,經核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
2條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均堪憑採,又聲請人
主張其父親因遭遇車禍而需長期照護,113年12月至114年3
月入住新北市豐榮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為40,000元,11
4年4月起入住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養護費39,000元,並
提出其父親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影本、收據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7頁至第207頁),聲請人
父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聲請人父親之上開必要費
用,亦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
後至114年7月止,自己及給付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約
為502,653元【計算式:19,200元×1月+19,680元×12月+20,2
80元×7月+(40,000元×4月+39,000元×4月)÷3=502,6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760,079元(計算式:1,262,732元-502,653元=7
60,079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⒋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
依前置調解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11月24
日陳報狀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消債更卷第53頁至第1
14頁),聲請人110年1月至7月任職於冠毅齒輪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38,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安東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111年7月至同年11月
任職於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3,000元,
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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