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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潘進甫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梁鐵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進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
    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
    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
    ,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
    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7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
    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卷宗查明屬實。嗣
    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渠等意見
    表示如下:
 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如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或另有隱匿收
    入情事,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積欠
    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顯示其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
    而負擔過重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應不予免責,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如其有不免責事由者,
    請依法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三、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
    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
    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
    13年8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
    3年8月26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9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
    敘明。
 2.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民事陳明狀內陳報:伊於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租屋補助新臺
    幣(下同)7,000元、身障補助5,4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業據其提出郵局帳戶交易細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34至235
    頁),並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
    1175044號函檢附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75074號函
    文說明三所載之補助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9、210頁)。另
    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不可
    閱卷)所示,可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任何公司
    勞保投保紀錄,顯見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薪資
    收入至明。另本院於114年9月2日進行調查程序時,向聲請
    人確認其於114年7月1日具狀陳報後,每月除領有租屋補助7
    ,000元、身障補助5,437元外,是否有增加其他固定收入?
    聲請人答稱:沒有,聲請人是依賴補助過活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準此,聲請人自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定開始
    清算後之固定收入,僅有1萬2,437元【計算式:7,000元+5,
    437元=1萬2,437元】,於扣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2倍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13年度為1萬9,680
    元、114年度為2萬280元)後,均無任何餘額,則本件聲請人
    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至
    於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
    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銀行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
    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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