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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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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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宥伶即陳淑蘭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
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
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
,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
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
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財產業經分配予各債
權人收訖,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
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意見如下
: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目前年
約46歲,仍具有還款能力之情況,如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現今聲請人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有所剩餘,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9萬1,518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
請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
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擔任其子女就學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惟聲請人竟
累積欠債至無法負擔後,即聲請清算,核與政府辦理就學貸
款之宗旨有悖等語。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三、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
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
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自
113年2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
3年2月7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
明。
2.查,依聲請人114年7月15日之民事陳報(五)狀所載(見本院
卷97至99頁),其於113年2月7日開始清算前即112年10月中
旬起因需看顧幼子許○睿而無工作至今等語,並提出聲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1、103、105頁)為證。另參
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不可閱
卷)所示,可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任何公司勞
保投保紀錄,顯見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薪資收
入至明。另本院於114年8月29日進行調查程序時,向聲請人
確認其於114年7月15日具狀陳報後,每月是否還有增加其他
固定收入?聲請人答稱:沒有,聲請人目前休養中,沒有任
何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準此,聲請人自本院
於113年2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既無任何收入,則本件聲請
人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至於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
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銀行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
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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