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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宥伶即陳淑蘭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
    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
    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
    ,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
    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
    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財產業經分配予各債
    權人收訖,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
    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意見如下
    :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目前年
    約46歲,仍具有還款能力之情況,如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現今聲請人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有所剩餘,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9萬1,518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
    請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
    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擔任其子女就學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惟聲請人竟
    累積欠債至無法負擔後,即聲請清算,核與政府辦理就學貸
    款之宗旨有悖等語。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三、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
    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
    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自
    113年2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
    3年2月7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
    明。
 2.查,依聲請人114年7月15日之民事陳報(五)狀所載(見本院
    卷97至99頁),其於113年2月7日開始清算前即112年10月中
    旬起因需看顧幼子許○睿而無工作至今等語,並提出聲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1、103、105頁)為證。另參
    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不可閱
    卷)所示,可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任何公司勞
    保投保紀錄,顯見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薪資收
    入至明。另本院於114年8月29日進行調查程序時,向聲請人
    確認其於114年7月15日具狀陳報後,每月是否還有增加其他
    固定收入?聲請人答稱:沒有,聲請人目前休養中,沒有任
    何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準此,聲請人自本院
    於113年2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既無任何收入,則本件聲請
    人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至於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
    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銀行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
    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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