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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志政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代  理  人  楊鎮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11月1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24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
    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7月31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15
    日迄今,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112年4至11
    月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709元、112年12月至113
    年11月平均每月薪資36,105元。至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罹患
    食道癌,治療過程相當虛弱,故未有工作,均仰賴父親扶養
    。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
    。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積欠債務種類為信用卡欠款,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
    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55,034元,倘若
    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現年55歲,堪
    屬壯年,且自94年滯欠至今均未前來協商或還款,其提供之
    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既不勉力工作以求全數清償,而購買保險
    企圖規避債權人之催討,現為利用消債條例之制度規避應負
    之償還責任,始經本院調查後分配予各債權人取償。若貿然
    予以免責,與消債條例所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
    意旨無關,反而使聲請人濫用並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從而
    ,為避免聲請人濫用免責制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尚請本院明察鑒核,駁回聲請,以遏止社
    會歪風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
    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係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
    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
    『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
    另就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規定,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
    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
    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工商
    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
    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其密集使用
    信用卡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預借現金」等一系
    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
    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
    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
    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
    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
    。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
    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
    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
    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
    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
    ,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
    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
    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立法意旨
    有違。換言之,聲請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
    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
    核其債務發生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作法
    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
    甚。倘相對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可謂不勞而獲,此
    就廣大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亦負債務、但仍勉力遵
    循誠信原則之眾,豈可謂公正?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
    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
    入為787,36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460,800元,剩餘326,568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155,03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
    定。併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此條例係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聲請人目前
    年約55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
    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
    受償機會等語。
 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2
    ,80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後,每月尚餘13,607元
    ,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326,568元,然本件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僅受償155,034元,故依上
    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
    現年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尚有勞
    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機會,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
    ,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86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
    支出之餘額為326,56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
    僅受分配155,034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甚明。另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2,439元
    ,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
    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
    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㈩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迄今
    債權人之債權僅由清算財團之財產中分配受償21,161元,然
    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
    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
    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15日迄
      今,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112年4至11月
      平均每月薪資32,709元、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平均每月
      薪資36,10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信為實。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
      、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
      元、16,400元、16,900元,是聲請人112、113、114年每
      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因罹患食道癌,治療過
      程相當虛弱,故未有工作,且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
      均仰賴父親扶養,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
      10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且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41305873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120
      38號函覆明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7頁),應可
      採信。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
      0元、15,800元、16,000元,是聲請人110、111、112年每
      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0元、18,720元、18,960元。
  ⑶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罹癌而無法工作,
      且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均仰賴父親扶養,是其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無餘額,即堪認定
      。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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