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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沛綺  
代  理  人  陳婕妤(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沛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進行清
    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6日以財產處分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存
    款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獲解約金等值現款,及
    111年9月19日已解約取得之解約金等值現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57,637元,復於113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再於113
    年9月12日以認可分配表裁定將聲請人上開等值現款57,637
    元分配��債權人受償,嗣於113年11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下稱執行卷】卷
    二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1頁、第216頁)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司法事務官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自應審理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
    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4年5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又其中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前開債權人陳
    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第87頁、第93頁、第
    9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於113年3
    月1日至113年5月10日間任職於筷樂健康餐盒坊,該期間實
    領薪資113年3月為33,732元、4月為29,163元、5月為7,763
    元,並有領取全勤獎金997元,合計為71,655元,有聲請人
    所提收入切結書、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
    ;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1日至113年7月11日間任職於聯邦第
    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因該公司業務緊縮,迄今未發取工
    資等款項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條、臺北市政府14年3
    月17日府勞動字第1146055721號函、開庭通知書可查(見本
    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0頁);再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5日迄今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該期間實領薪資113年11月為5,6
    26元、12月為28,345元、114年1月為27,804元,並領取年終
    及績效獎金5,292元共33,096元、2月為28,286元、3月為29,
    281元、4月為27,591元,合計為152,225元,並有聲請人所
    提薪資條、中勤公司薪資清冊匯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頁、第321頁)。另112年9月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
    算至114年4月)期間領取補助如下:⑴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112年9月至12月每月5,065元,共20,260元
    ;113年1月至114年4月每月5,437元,共86,992元,合計107
    ,252元。⑵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13年9月19日至10月21日、1
    0月21日至11月19日各18,180元,共36,360元。⑶身心障礙者
    房屋租金補貼:112年9月至114年4月每月4,400元,共88,00
    0元。⑷112年9月至12月領有2名子女之高中職生活扶助每月
    各6,358元,共50,864元;113年1月至114年4月每月各6,825
    元,共218,400元,合計為269,264元。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114年4月11日新北中社字第1142275400號函、114年8月27
    日新北中社字第1142296076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14年4月15日社家企字第1140105480號函暨所附補貼明細、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6日保職命字第11413026000號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40037586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4073
    8861號函、聲請人及其子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人資
    料、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8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9至1
    21頁、第315頁、限閱卷)。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之收入(計算至114年4月)約為724,756元(計算式:152,2
    25元+71,655元+500,876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
    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9
    ,200元、19,680元、20,280元,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
    有扶養2名子女,該子女各為94年12月、00年0月出生,2子
    女雖已成年,惟仍在學中,足認聲請人有2名子女無謀生能
    力,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離婚後,因其
    前夫無穩定工作收入,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及扶養費用,有請人子女在學證明、學生證、聲請人前夫提
    出之聲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卷第113頁至第387頁),則聲
    請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單獨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
    各以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後即112年19,200元、
    113年19,680元、114年20,280元為計算,應為可取。
 ⒋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計至114年4月止,其
    收入724,75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94,080元【計算式
    :(112年9月至12月:19,200元×4月=76,800元)+(113年
    :19,680元×12月=236,160元)+(114年:20,280元×4月=81
    ,120元)】,及子女撫養費用788,160元【計算式:(112年
    9月至12月:19,200元×4月×2人=153,600元)+(113年:19,
    680元×12月=472,320元)+(114年:20,280元×4月=162,240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724,756元-394,080元-788,
    160元=-457,484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
    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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