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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家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瑋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裁定自111年4月
    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
    序進行中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6號裁定自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進
    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9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0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5年1月1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9月
    間,任職於卡拉OK,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嗣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邦貴企業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43,000元;111年1
    1月起任職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司機,前5個
    月每月平均收入約53,000元,後調薪為65,000元,持續工作
    1年10個月後離職;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遭資
    遣止,任職於會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司機隨扈,每月
    平均收入6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33,000元;另
    須扶養母親及繼父,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約15,000元至20
    ,000元不等。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7月8日至110年7月7日間,其
    中108年7月至同年9月間任職於卡拉OK,每月平均收入約35,
    000元;於108年10月至110年7月任職於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
    約33,300元,主要支出為基本飲食、居住、交通及通訊等費
    用,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未有奢侈或非必要支出;另須
    扶養母親及繼父,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約15,000元至20,0
    00元不等。
 ⒊聲請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始終配合法院調查,並據實陳報各
    項資料,並無不免責之情事,請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長期經
    濟困難及誠信態度,依法准予免責,以利聲請人重返正常生
    活。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現年48歲,若
    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17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
    ,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避債務,是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
    事由後,依法裁定之等語。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前於更生裁
    定中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
    為37,440元(計算式:1,560元×24個月=37,440元),而全
    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9,496元,故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另依本院准清算
    裁定理由,聲請人被裁定轉入清算程序之原因,係因其有「
    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編造並公告債權表,且合法通知聲請人限
    期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
    轉入清算程序」之情事,則聲請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56條第
    2款之違反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
    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再者,本院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
    更為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等語。
 ㈣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自96年至今無誠意還過任一筆款項,對聲請人真實經濟狀況
    不清楚,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打零
    工或夜市攤販等)或有隱匿之事實,為維護債權,故不同意
    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
    條各款之情事,並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8,440元,每月
    有餘額1,560元可供清償債務,經查全體清算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僅受償清算財團財產
    分配總金額9,496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支出之餘額37,44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予以裁定不免責。倘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請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略陳:依消債條例相關條款規定
    ,罰緩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且交通違規罰鍰為劣後債權,僅
    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時,劣後債權並無表決權,請依其他債權人之具體意見辦理
    等語。
 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陳:願比照最大債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並尊重本院之
    裁定等語。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
    ,就本院之裁定無意見等語。
 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略陳:有關聲請人滯欠109年
    使用牌照稅5,327元及109年使用牌照稅罰緩2,779元,業已
    受償完畢等語。
 ㈩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略陳: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及APK
    -7797車輛於臺北市停車欠費(含停車費及停車費未繳衍生
    之工本費),屬普通債權且非「不免責債權」等語。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4月22日起
      至同年9月間,任職於卡拉OK,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
      ;嗣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邦貴企業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43,000元;111
      年11月起任職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司機,
      前5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53,000元,後調薪為65,000元,
      持續工作1年10個月後離職;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2
      月26日遭資遣止,任職於會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司
      機隨扈,每月平均收入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銀
      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離職證明書(離職日115年2月13日
      )等件附卷為憑(見免責卷第207至221、275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結果並無明顯相
      悖等情(見免責卷第79至84、97至100頁),應堪信為實
      。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有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12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4131235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2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02234號函在卷可
      稽(見免責卷第103、121、173頁)。
  ⑵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5,000元至20,00
      0元、飲食費7,000至8,0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79
      9元、其他必要支出6,000至8,000元,合計約33,000元等
      語(見免責卷第127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
      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
      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
      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
      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111、112、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
      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而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
      聲請人111、112、113、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
      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
      不予計入。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繼父,每月扶養費約15,000
      元至20,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更生調解卷
      第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雖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然其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
      108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20,293元、111年5月至113
      年4月調整為每月21,399元、113年5月起再調整為每月22,
      57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
      413123580號函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121頁),已逾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1、112、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11、112、113、114年每月分別為18,960元、19,
      200元、19,680元、20,28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逾此範圍之費用屬必要支出,即不予計入。另關
      於繼父扶養費部分,縱聲請人事實上確有負擔繼父之生活
      費用,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必要費用
      支出,應予剔除。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每月30,000元至65,000元不等),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11、112、113、114年每月分
      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尚有
      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7月8日至110年7月7
      日間,其中108年7月至同年9月間任職於卡拉OK,每月平
      均收入約35,000元;於108年10月至110年7月任職於經緯
      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0餘元等語
      (見免責卷第127至129、272頁),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免責卷第131至15
      2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
      79至84、97至10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經緯智慧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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