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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雲琴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胡怡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雲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5號進行清
    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
    於114年1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
    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
    ,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113年10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從事手
    工餅乾、香皂每月營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除營業成
    本4,000元,每月淨收入6,000元,並兼職按摩工作,每月兼
    職按摩收入3,0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
    1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3496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
    14年11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128450號函),則聲請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16,000元(計算式:6,00
    0元+3,000元+7,000元),扣除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後,已
    無餘額,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
    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
    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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