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林承治即林建志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承治即林建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第132、133、13
4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查聲請人林承治即林建志(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
號清算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新北院胤民敏114年度消債職聲免16
1字第1149024497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是否應予聲請人
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5年3月17日到庭陳述意
見,聲請人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之情形,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華南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9、43、47、49、51頁),其餘相對人則未
表示意見。
四、關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14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開始更生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81至85頁
),是依首揭規定及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本院即應先審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
責前,聲請人是否為有清償能力者即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二)聲請人自陳自開始清算時起迄今按月領取身障補助款5,437
元,並自114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台灣盲人重建院上課,
每月收入1萬7,154元,共2萬2,591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元
大銀行存簿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9至61、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在盲人重建院上課
並領有報酬1萬7,154元,且於課程結束後即自114年12月起
投保於新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投保級距為法定基本工資,
堪認聲請人自開始清算時起已重拾勞動能力,爰以每月2萬2
,591元為聲請人自開始清算時起之收入數額,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0,280元)後,尚餘2,311元,有清償能力,則本院自應審
究全體債權人有無受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最低受償
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即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
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三)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月間因發生重大車禍,致視力功能嚴重
受損無法工作,自112年2月起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補
助(112年度為5,315元,113至114年度為5,437元)及健保
費用全額補助,另於112年間受民間慈善機關贈與1萬5,000
元,又除上開補助外,不足以維持生活之差額,則由家人資
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健康保險署個人減免補助明細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7至51、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患有重度視
力障礙,且自114年4月甫至盲人重建院上課,並於課程結束
後方投保於新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有如前述,則依聲請人之
身障狀況,於接受盲人重建院課程前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是其上開無法工作之主張應可採信,則聲請人聲請前兩年(
即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補助款收入共14萬3,658元
(即5,315元×15個月+5,437元×9個月+1萬5,000元),扣除
必要支出共46萬4,400元(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800元×1.2倍×3個月+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000元×1.2倍×12個月+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
元×1.2倍×9個月)後,顯入不敷出,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
兩年入不敷出,仰賴家人資助應為可採,堪認其聲請前兩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
(四)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
2萬2,591元,扣除每月固定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尚餘2,
311元,有清償能力,但其聲請前兩年因重度視力障礙無法
工作,又補助款收入共14萬3,658元,扣除必要支出共46萬4
,400元後入不敷出仰賴家人資助,堪認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是認本件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五、關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可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均未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且觀諸現有之
卷證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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