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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0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阿明
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阿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113年9月30日11時許
    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4年6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因為年紀大、身體不好,目前無工
    作,固定收入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租屋補助,平均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977元,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
    分之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是聲請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事由,以及諸如聲
    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公告本件
    債權人之清算程序函文,可知聲請人積欠多間債權銀行之信
    用卡與相關債務,且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
    重之債務,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又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0元,若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之要件,請求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
    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真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
    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
    態,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聲請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㈤凱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因不當借貸所
    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聲請人自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迄今每
    月固定收入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及租屋補助共8,977元
    (計算式:4,177元+4,800元=8,97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37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9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64820號函、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21、127頁),且聲請人
    於94年7月8日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無其他財產及收
    入之情,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之查詢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
    是本院綜上事證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除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及租屋補助外,並無其他收
    入所得,陷於生活仰賴他人支助之經濟困境,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堪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
    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
    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
    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
    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次按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意見,雖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
    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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