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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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宏懷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虹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宏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沈宏懷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9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
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債務人主張其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27至131頁),惟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
別見本院卷第41、43、47、51、53、55、57、61及65頁)。
三、經查:
(一)按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
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
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
,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於47年出
生,前於本院聲請調解並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主張聲請前2年內係靠子女給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維生,無領取補助,因長期債務問題找無工作
,且銀行帳戶皆超過10年未使用,並提出112年4月11日收入
切結書、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本件債務人具狀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
仍為子女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並無餘
額,債務人已提出所有財產展現誠意,並依法補足程序。
嗣債務人及其複代理人亦到庭陳述債務人於113年4月29日後
仍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況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1萬681元,有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是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應無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債
權人等所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存在。
(二)就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投資及股
票交易明細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查債
務人前於113年5月30日已陳報無投資股票,並提出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之集保帳戶查詢資料為憑(見執行卷附件二)。
債務人及其複代理人到場陳稱沒有前述出國、投資之奢侈、
投機或隱匿財產行為。從110年4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都沒有出國等語,債權人等皆未提出此部分消費明細等相關
證明文件,且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結果相符(見本院卷
第157頁)。基上,應認本件債務人無因入出境及投資股票
,而有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等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行為。
(三)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
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
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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