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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愛華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愛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
    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
    ,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依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
    號附表所定最低數額為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將清
    算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本院再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認債務
    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法本院即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
    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領有任職於「臺
    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1,830
    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計受分配2萬元等情,業
    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
    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已達上開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繳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收據等影本為證,且有各該債
    權人函復債務人還款金額經本院確認無訛,堪信為真,是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經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故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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