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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永壽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永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
    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
    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
    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
    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
    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
    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
    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審認聲請
    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
    責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9號裁定附卷可稽。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
    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定收
    入新臺幣(下同)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928
    元後,尚有餘額10,072元,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餘370,92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各受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分配受償額」
    欄所示之金額,此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
    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
    各相對人清償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且該金額合計已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業據提出各類匯款及
    存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
    前開金額,除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債權經主
    債務人結清外,其餘相對人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堪信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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