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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月梅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月梅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委任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
    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2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永豐銀行委任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8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
    至11、21-1至39頁、本院卷第39至41、57頁),是認本件符
    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退休,領有勞保局老人年金每月1萬6,763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共2萬0,927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
    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
    至55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2萬0,28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
    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0,9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萬0,280元後,尚餘647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見調字卷第21-1至24頁)、當庭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見13
    0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
    第49、60至61、78、86、91、99頁),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至
    少為1,371萬7,733元(即52萬0,818元+96萬7,006元+8萬1,3
    02元+20萬2,702元+151萬2,103元+1,043萬3,802元),依其
    每月收支餘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1,766年(
    即1,371萬7,733元÷647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67歲(0
    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7頁),已屆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暨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自陳無
    汽機車等動產,見本院卷第37頁;股票自陳無印象,不知確
    切持有股數,亦未提出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然其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14元、75元,價值不高,見調字卷第36
    至37頁;國泰人壽保單2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31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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