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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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芸榛即李曉萍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芸榛即李曉萍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2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7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
卷第7至16、18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55、115至117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1月起均從事房屋環境清潔打零工領現
之工作,受李沛玲、江小姐、謝小姐等人請託至蘆洲區民權
路98、100號、中正路公寓大廈樓梯間或廖小姐指定之新北
市蘆洲區地點打掃,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7,333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17頁),並提出立書人為「李沛玲」、「江小
姐」、「謝小姐」、「廖小姐」之收入明細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3至79頁),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入明細,立書人欄
多未署名雇主全名,其可信性實非無疑,又聲請人稱每次工
作時間不一定,工作時間約4至7小時,每日(次)1,000元
(李沛玲則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到庭
陳述意見時稱:無論工時長短,每次就是1,000元或1,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聲請人既為自行接案之營業
模式,況還有廖小姐指定之新北市蘆洲區不同地點,其清潔
打掃之面積及所需時間應有不同,實難認其主張之無論坪、
戶數或工時長短,約定報酬均為每次1,000元屬合理可信。
2.另聲請人於調解時稱其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見調字卷第17
頁),嗣改稱其每月收入為1萬7,333元,實有前後陳述不一
之情形,且自陳收入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然聲請人現年50
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0頁),正值壯年
,更於113年4月2日起向其投保之工會申請調高勞保投保級
距至3萬4,800元(見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字卷第18至19頁),倘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萬7,333元,支
出2萬0,280元,入不敷出等情為真,實難認其會主動向其投
保之工會申請調高勞保投保級距,進而增加其勞健保費用支
出加重生活負擔,故其自陳入不敷出顯非無疑。則聲請人主
張收入數額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自陳收費模式難認合理,又
自陳收入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然未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獲取符
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事由或困難,自難遽信為真。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且其未主張有何不能獲取
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事由或困難,是依其勞動能力,及
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認聲請人
合理可期之收入數額應以114年度法定基本工資即2萬8,590
元為認定,方屬妥當。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期收入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0,280元後,尚餘8,310元,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
詢結果(見調字卷第40至41、57、61、69至70頁),聲請人
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821萬2,887元(即全體
金融機構1,506萬2,26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萬1
,81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萬8,779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1萬1,699元+自陳積欠拓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3萬8,328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
務須約182年(即1,821萬2,887元÷8,310元÷12個月),又聲
請人現年50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0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
力,實難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
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不動產:持份0.0625、0.01
563之房屋各1筆,土地8筆公告現值合計14萬4,278元,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1頁;動產有97、
109年出廠機車各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57頁;經強制執行
查扣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9,332元,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陳報狀,本院卷第45至46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本院卷第6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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