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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郭惠群  


代  理  人  簡于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惠群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7號調解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
    171頁至第17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台灣人
    壽有效健康、傷害保單及1年期壽險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
    0元,每月平均工作21日,平均月工資為21,000元,暫以21,
    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㈣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認定之為
    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審之聲
    請人母親設籍臺北市、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7頁全戶
    戶籍資料),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均無所得(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81頁聲請人母親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則依聲請
    人父母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
    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4人(
    見本院卷第95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77
    頁至第285頁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則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負擔其母扶養費5,000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0,744元×1.2-4,049元)÷4)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1,845,
    941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5,000元,已無
    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此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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