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1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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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趙中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趙中山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開設理兆國際
有限公司,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業務,後因經營不善結束,
營運期間向多家銀行為信用貸款及保證債務。目前收入僅勉
供維持生活之用,對現存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
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兩造當事人皆未到
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筆錄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5
號卷「調解卷」),經本院核閱無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金融
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額,聲請人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393萬9,898元列計(計算式如
附表一所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政府各項補助及
租賃計乘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
人自111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止領有各項補助共計16
萬8,60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3月4日新北社老字第1140388849號函在卷可參
(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65頁至第
67頁)。另聲請人陳報其租賃計程車賺取生活費,因患有
心律不整、青光眼及其他慢性疾病,故每月僅能工作約10
至15天,月收入約1萬8,000元(見清算卷第85頁),審酌
聲請人現已年逾六旬,自不得以一般通常勞動能力之程度
評價其工作能力,聲請人上開主張堪可憑採。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0萬0,600元(計算式:各項補
助168,604元+計程車租賃「18,000元×24個月」=600,604
元),即每月平均2萬5,025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
額僅陳報「同意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收活費之1.2倍計
算」(見調解卷)。則本院以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之新北
市政府公告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
、1萬6,000元之1.2倍平均,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額即1萬9,080元(計算式:「15,800元×1.2+16,000
元×1.2」÷2=19,08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
要支出總計45萬7,920元(計算式:19,080元×24個月=457
,920元)。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69歲,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併依其目
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5,025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
支出費用1萬9,080後,僅餘5,945元。而聲請人之總債務
額為393萬9,898元,以每月償還5,945元計算,聲請人至
少仍須56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939,898元÷
5,945元÷12月≒55.2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3,199 調解卷第69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8,035 調解卷第7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8,737 調解卷第79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054 調解卷第2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00 調解卷第23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2,873 清算卷第117頁 總計 3,939,898
附表二:
期間 補助項目 月數 每月核付金額 合計 111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止 新臺幣,元 111年9月至112年12月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6 7,759 124,144 113年1月至113年8月 8 4,164 33,312 112年 老人健保補助 單次 3,324 113年 單次 3,324 111年 重陽敬老禮金 單次 1,500 112年 單次 1,500 113年 單次 1,500 總計 16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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