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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泳蓁即黃佩佩即黃可瑄

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00001自民國115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間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而積欠債務,嗣聲請人因中風,僅
    得打零工維生,致工作收入不穩定,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債務
    ,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3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75、79頁、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864,334元之情,固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惟與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1,296元(計算式:
    30,098元+5,443元+7,179元+4,637元+1,535元+633元+6,658
    元+2,691元+6,067元+8,526元+14,529元+3,300元=91,296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35,855元、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之債權額為33,02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陳報之債權總額46,0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2,01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3,365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總額40,891元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28,075元、凱基銀行陳
    報之債權總額478,87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178,698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民事陳報
    狀、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27至40、45、47、49、51、53、56、62、66
    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
    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至聲請人所陳債權人陳文珺之債權總額4萬元,經聲請人陳
    報陳文珺業已無從聯繫,故撤回此筆債權人之債權,而債權
    人A12之債權總額55,000元,聲請人亦無從得知其地址及聯
    絡方式等語,有聲請人114年5月1日民事陳報書狀、本院114
    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14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書狀在卷
    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181頁),是債
    權人陳文珺、A12之債權部分,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以1
    ,138,104元(計算式:91,296元+35,855元+33,028元+46,00
    8元+102,017元+103,365元+40,891元+28,075元+478,871元+
    178,698元=1,138,104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或金融商品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1、113至121、175頁),應堪認定。
    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114年9月11日為66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4年2月15日為36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
    戶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72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1,029元(計算式:661元+368元=1,029元),堪認聲請人名
    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114年7月起迄今於新北市審
    計處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收入實領27,912元,有聲請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帳戶匯入明細可
    佐(見本院卷第73、125頁)。次查,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
    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
    14年9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835811號函暨附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55至57頁)。再查,聲請人112年3月22日起至112
    年5月12日止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計23,400元,並
    於113年4月29日匯入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而聲請人現已無
    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津貼或年金給付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857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聲請人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
    係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範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3,349元(計算式:27
    ,912元+5,437元=33,349元)計算。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
    ×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
    280元,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
    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
    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扣除其各別領有之補助
    後,平均每月之扶養費用分別為長子7,916元(計算式:〈46
    9,800元-補助83,850元-6,000元〉÷2名扶養義務人÷24月=7,9
    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長女8,759元(計算式:〈469,80
    0元-補助43,350元-6,000元〉÷2名扶養義務人÷24月=8,759元
    )、次子9,663元(計算式:〈469,800元-補助6,000元〉÷2名
    扶養義務人÷24月=9,66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查,聲請人之子女黃○傑、蕭○晴、蕭○惟分別為97年12
    月、106年11月、0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77、83頁),是該3名子女分別為17歲、11歲及7歲
    ,為未成年人,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查,聲請人之長子黃○傑現每月領
    有家扶補助2,550元及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長女蕭○晴現
    每月領有家扶補助2,550元及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次子蕭
    ○惟現每月領有家扶補助2,550元等情,有上開補助之匯入帳
    戶暨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9、135頁);再參
    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扣
    除前開所領之補助後就黃○傑部分應分擔1/2之每月扶養費為
    為8,115元(計算式:〈20,280元-2,550元-1,500元〉÷2名扶
    養義務人=8,115元),就蕭○晴、蕭○惟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
    ,就長女蕭○晴之每月扶養費用為8,115元(計算式:〈20,28
    0元-2,550元-1,500元〉÷2名扶養義務人=8,115元)、次子蕭
    ○惟之每月扶養費用應為8,865元(計算式:〈20,280元-2,55
    0元〉÷2名扶養義務人=8,865元),是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
    剔除。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45,375元(計算
    式:20,280元+8,115元+8,115元+8,865元=45,375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349元,已無從
    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45,375元,亦顯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
    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
    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
    ,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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