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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0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賀揚名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賀揚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更生
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賀揚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7號進行
    更生程序,並於114年6月17日編造及同年月19日公告債權表
    (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7號卷第155至159頁),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24萬2,8
    63元,其中本金為438萬3,048元、利息為1,085萬9,815元,
    合計已逾1,200萬元,並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已知之債權人,
    經10日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
    ,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
    請人於114年5月2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4年度司執
    消債更第137號卷第128頁),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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