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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117頁
    至第127頁);另聲請人名下現存以其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
    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9,749元、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379,194元、台灣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5,404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凱
    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89頁、第193頁)。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於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257頁
    收入切結書),暫以3萬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
    之數額。
 ㈣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為
    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1名100年出生之
    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全戶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資料),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該子女114年每月領有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見本院卷第95頁發放清冊、第103
    頁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保遺屬年金10,835元(見本
    院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據此聲請人每月應應
    負擔該子女扶養費為5,396元(計算式:20,280元-4,049元-
    10,835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殊非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2,243,739元,業據前揭債
    權人陳報在卷。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20,2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396元,餘額4,324
    元,此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
    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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