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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楊蕙芬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惟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蕙芬自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業據提出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9
    至41、73至74、173頁、本院卷第45至60頁),堪認本件符
    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於調解時就其收入狀況稱:自112年至113年5月31日
    任職沛紘有限公司可得薪資二筆,數額為31萬5,650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35頁),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調字卷第39、173頁),嗣於聲請
    時改稱:其僅為掛名而無實際任職,實際並未收到薪資,其
    自112至113年無工作靠退休金度日等語(見本案卷第131頁
    及陳報三狀二、㈠),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亦自陳:其退休金3
    14萬5,572元,於108年12月、109年1月間遭第三人范美瑛私
    自轉出300萬元,僅餘19萬4,846元等語(見陳報三狀二、㈢
    ),則聲請人之退休金早於109年1月間即僅存19萬餘元,其
    於112、113年間得否仰賴退休金度日實非無疑。再聲請人自
    陳其退休金存入之帳戶為台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見陳報三狀二、㈢),確未提出上開帳戶存簿影
    本或交易明細到院,致本院無從核其所述,難以判斷其實際
    收入狀況。
(四)聲請人未表明其每月必要支出所需數額,並稱為實際支出扶
    養費用等語(見調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逕以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2萬0,280元(即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之認定。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25至31頁)、北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6548號民事裁定、各債權人之函覆結果(
    見調字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05、111頁),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債務共204萬1,327元(即全體金融機構1,068萬3,039元
    -永豐銀行保證債務864萬1,712元),又有擔保債務不足受
    償額部分,經查該抵押物業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為第三次拍賣,目前程序停止,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通知函2紙(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陳報三狀
    證物三),倘以第三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2,446萬1,000元
    (即57萬6,000元+1,920萬元+76萬8,000元+384萬元+7萬7,0
    00元)為推估拍定價格,預估不足受償額應為987萬6,941元
    (即永豐銀行1,404萬5,193元+868萬8,998元+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46萬3,750元+814萬0,000元+張惟鈞300萬元-2,446
    萬1,000元),全部債務合計1,191萬8,268元(即204萬1,32
    7元+987萬6,941元)。
 2.聲請人雖就其實際收入狀況及財產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
    但本院審酌其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餘至少1,191萬8,268元
    債務無法清償,及聲請人現年5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
    本,調字卷第1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6年,
    欲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積欠債務清償完畢,須按月償付16
    萬5,532元(即1,191萬8,268元÷6年÷12個月),以聲請人自
    陳之學經歷(自畢業後均從事護士工作,此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佐,見調字卷第73頁)顯屬過苛,又縱聲請人
    尚有債權得對第三人范美瑛為財產上之請求,但難期其短期
    內得將該等債權實現,進而將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綜合
    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本院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並非當然免責,
    是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及清算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免責
    時,仍應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清算聲請前2年間及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應盡具體釋明及舉證之法定協
    力義務,以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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