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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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侯韋臣(原名侯智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韋臣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業經債
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73頁),並有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聲請
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100年
1月出廠),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
141頁、第317頁至第327頁、第393頁、第501頁至第511頁)
,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帳
戶價值新臺幣(下同)311,623元(但負欠保單貸款本息245
,288元,餘額66,33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3頁
至第527頁)。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4年3月10日起6個月從事看護工作收入共360,80元
(見本院卷第627頁看護收入明細),平均月看護收入60,13
3元,暫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60,133元。
㈣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即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母親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34頁全戶戶籍資料可按)
,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3年度或無所得,
或所得未逾千元(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5頁聲請人母親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則依聲請人母親之收入、財產狀況,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以114年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20,280元,扣除聲請人
母親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32元(見本院卷第785
頁至第793頁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資料)為準,按聲請人
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與其姊共負扶養責任),則
聲請人現況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7,774元;聲請人逾
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2,832,070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
在卷,並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查(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60,13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7,774元,餘額32,079
元,此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現
清償後之餘額2,765,735元相較,約需8年(計算式:2,765,
735元÷32,079元÷12)方可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
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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