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1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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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李芳儀(原名李芳怡)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芳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4號調解卷
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0股外,別無其他不動
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證券存
摺內頁明細可稽,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
有效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0,179元、78,642元(但
負欠保單借款本息6,471元)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可查。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自陳全職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無工作收入,必
要生活費用仰賴配偶支應。
㈣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
,2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2
80元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13,596,470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
報在卷。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無業無收入,必要生活費用仰賴配偶支應,此與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
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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