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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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重維即黃炳勛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重維即黃炳勛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證券公司,使用信用貸款及
信用卡等方式以投資股票,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債務。然聲請
人現年54歲,任職於王記永和豆漿店,每月收入為3萬元,
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已無餘力負擔債務,經
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法接
受由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月付16
,828元、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
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43頁),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2年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
08、111至1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1,319,469元之情,並提出債權人
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惟與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5,905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
1,353,48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1,069,50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
最大債權人所陳之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3、12
5、13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
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為準。綜上,本院暫以3,028,896元(計算式:605,905元+1
,353,489元+1,069,502元=3,028,896元)計算。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5、41、43至51頁)
,應堪認定。此外,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114年6月21日餘額為308元、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4年1月15日餘額為10
1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帳戶截至114年6
月21日餘額為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截至114年1月14日餘額為236元、元大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06年12月31日餘額為158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93年3月24日餘額為699元
,合計1,589元(計算式:308元+101元+87元+236元+158元+
699元=1,589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1、165、168、171、179
頁),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王記永和豆漿店,目前每月薪資約為
3萬元等語,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王記永和豆漿店員工薪
資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1至103頁),而聲請人現
未領取社會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6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9630號函、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6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225343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
分所得收入應以3萬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即以當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等語(見司消債
調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
為可採。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萬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有餘額9,720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萬元-20,280元=9,720元),又聲請人為00年
0月生,現年齡屆滿5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5年2月)為止,尚有約11年之
職業生涯,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028,896元,扣除聲請人
前開資產1,589元,剩餘債務總額為3,027,307元,若以每月
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5年餘方才將上列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3,027,307元÷9,720元÷12月≒25.9),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明顯可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
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
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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