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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鍾寶英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因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寶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02年向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
    不成立,業經債權銀行陳報在卷,並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
    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26-DEQ號普通重型機車(97年8月出
    廠)、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各1
    股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各182,622元、556,725元、454,09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新光人壽投
    保簡表可查。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每月從事到府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並平
    約每月領有繼續性保險給付4,667元,暫以14,667元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㈣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
    ,2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6
    67元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1,
    743,607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另聲請人陳報尚負
    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務。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4,6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4,667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此與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
    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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