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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泓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
    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
    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
    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
    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
    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
    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
    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
    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
    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
    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
    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過度消費積欠債務,又以債養債
    ,終至無力清償。聲請人113年7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前置
    協商,惟依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仍無力負擔,受提報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
    協議,自113年5月10日起分180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6,每
    月清償8,341元,總金額988,34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
    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凱基銀行
    114年8月18日之債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
    80、187至200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查,聲請
    人陳報其受提報毀諾時之每月薪資為30,300元等語,有聲請
    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7
    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5,283元
    及與配偶依比例分擔後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
    剩餘金額4,877元(計算式:30,300元-15,283元-10,140元=
    4,877元)顯不足上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8,341元之清償方案
    ,聲請人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
    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再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
    提出之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47頁),亦足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
    之要件。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1,457,724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惟與債
    權人凱基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43,05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55,948元、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61,771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2,735元、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5,266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832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2,520
    元、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9,46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984元、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總額58,50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
    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03、205、215、223、
    225、235、241、245、25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
    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578,082元(計算
    式:543,056元+355,948元+61,771元+272,735元+115,266元
    +7,832元+72,520元+39,465元+50,984元+58,505元=1,578,0
    82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
    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亦
    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3、69至74、295至304頁)。次查,聲請人名下
    有2022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
    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機車業經債權
    人合迪公司取走並已處分等情,有合迪公司114年8月21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聲請人主張機車已由債
    權人占有取償等語,即堪採信,自無併計上開機車價值之必
    要。再查,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為彰化銀行存款帳戶截至11
    4年6月23日餘額為1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截至113年6月6日餘額為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帳戶截至114年6月21日餘額為213元,合計235元(計算式:
    17元+5元+213元=235元)等情,有聲請人所陳上開存款帳戶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63、399、403頁),是聲請人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時,任職於印懋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400元,然現已更換工作
    至良遷運輸企業社擔任搬家助手一職,目前月薪3萬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1頁),並有聲請人
    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應堪認定
    。次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8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5日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01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3萬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5,283元,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
    養費10,1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
    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
    .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283元未
    逾上開規定之數額,尚屬合理。次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林○諺於0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271頁),現年1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
    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
    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
    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
    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423元(計算
    式:15,283元+10,140元=25,423元)。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萬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25,423元後,雖尚有餘額4,577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3萬元-25,423元=4,577元),然仍無法一次
    性清償全債務,復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578,082元,
    縱扣除聲請人前開之資產235元,仍顯不足以負擔銀行所提
    供分180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8,341元,總金
    額988,34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
    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
    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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