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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黃鳳文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一般消費者?
 1.聲請人自陳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3月止為采玹工作室之登記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7頁),堪認聲請人
    於聲請前五年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曾為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聲請人就其所事營業活動即采玹
    工作室之營業額稱:其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營業額
    以營業稅額共2萬0,340元按營業稅率1%推算約為203萬4000
    元,平均月營業額為5萬1,8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並提出采玹工作室之營業稅繳納證明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4
    7頁),然查上開稅目別及細稅為405,屬查定課稅,乃稽徵
    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依查得資料核定之銷售額,
    故得否逕以該查定銷售額為聲請人所事營業活動實際營業額
    尚非無疑。
 2.又聲請人於調解時稱其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經營采玹
    工作室之所得為每月9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復於
    到庭表示意見時稱:上開所得為營業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323至324頁),則依聲請人自陳之營業所得每月9萬元,實
    難認上開平均每月5萬1,888元之查定銷售額為采玹工作室之
    實際月營業額。再本院以補正裁定命聲請人說明采玹工作室
    之經營獲利、成本費用、營業所得如何計算並提出關係文件
    (見本院卷第23頁),然聲請人均未說明,而改稱采玹工作
    室係由其子女A01、A02負責經營,實際收入由其二人收取,
    故我不知道實際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6、324頁),所
    述前後不一,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後改稱顯係推諉
    之詞,顯不可採,是認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為
    采玹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再所得額係銷售額刪除各項成本
    如員工薪資、房屋租金、進項等費用後之純益,聲請人經營
    采玹工作室之營業所得既達每月9萬元,依社會通念及實務
    上之合理利潤比例,采玹工作室之平均月營業額是否未滿20
    萬元實非無疑,又其未就經營采玹工作室之收入狀況釋明並
    提出關係文件,顯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違其法定應為真
    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致本院無從認定采玹工作室實際月
    營業額進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判斷,則依聲請人上開自陳營業所得額
    及卷內資料,難認本件合於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於調解時稱: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經營采玹工
    作室之營業所得為每月9萬元;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止
    任職於凱薩琳國際生技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2萬9,927元(
    即14萬9,636元÷5個月)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嗣於聲
    請時改稱: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沒有營業所得,僅有
    子女給付其扶養費每月3萬元;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止
    任職於凱薩琳國際生技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2萬9,927元;
    113年12月由聲請人之兄弟姊妹給付其3萬元做為照顧其母親
    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第一銀行存簿影本
    為證據(見調字卷第86至89頁),然聲請人除就任職於凱薩
    琳國際生技企業社之薪資收入提出上開存簿為證據外,就其
    經營采玹工作室之營業所得、扶養費收入、照顧母親之收入
    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要屬無據,且所述前後不一,差距甚大
    ,無可採信。
 2.又聲請人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112年4月至6月止,10筆備註均為「A01」,金額共65萬1,000元之轉帳款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2年5月、113年2月間,9筆備註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10萬元、8萬2,000元、10萬元、7萬6,000元、9萬2,000元、10萬元、9萬2,000元、10萬元、10萬元,共83萬6,000元之轉帳款項(見本院卷第163、179頁);於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23、2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30日,以現金方式存入9筆金額分別為9萬元、15萬8,000元、8萬2,000元、9萬8,000元、20萬元、14萬5,000元、15萬元、20萬元、5萬元,共117萬3,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9、139、143、163頁);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6筆備註為「李坤鴻」、「張麗琴」或「黃素惠」,金額分別為10萬元、40萬元、19萬1,550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129萬1,550元之轉帳款項(見本院卷第135、151、159、171、173、181頁),到庭表示意見時均稱:為親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3.再聲請人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18筆備註為「000000000000
    」,金額共394萬2,200元之轉帳款項(見本院卷第127、129
    、137、141、169、171、173、177、181、183、185頁),
    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是我賭博贏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4.從而,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所述前後不一,差距甚大,復未
    就其營業收入釋明並舉證,且就其金融帳戶內之鉅額轉帳或
    現金收入款未積極說明並舉證,顯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
    違其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
    實際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14年度為2萬0,280元)計算,又其依法須扶養
    其1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
    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6,000元,共2萬6,28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之數額(即2萬0,280元+2萬0,280元×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
    例2分之1=3萬0,4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7至18頁),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269、313頁
    ),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98萬7,698元
    (即金融機構共96萬0,551元+欠稅163萬9,886元+自陳積欠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38萬7,261元),及聲請人現年5
    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49頁),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倘欲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
    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按月償付3萬1,122元(即298
    萬7,698元÷8年÷12個月),加計每月必要支出2萬6,280元後
    其每月收入須達5萬7,402元(即3萬1,122元+2萬6,280元)
    ,但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致本院無從
    認定其實際收入狀況有如前述,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經營
    采玹工作室之營業所得每月9萬元,且聲請前兩年之不明收
    入高達789萬3,750元(即65萬1,000元+83萬6,000元+117萬3
    ,000元+129萬1,550元+394萬2,200元),以其勞動(技術)
    能力,尚無從認有收入狀況無法達每月5萬7,402元進而得於
    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情形,暨酌其財力
    (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房地不動產於112
    年間出售價金為2,220萬元,自陳全數用以清償積欠第三人
    吳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
    ,見契約書,調字卷第155至21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自
    陳動產有106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於112年間無償讓予林筱淇
    ,見調字卷第151頁;自陳采玹工作室資本額10萬元於112年
    間無償轉讓予林筱涵,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7、
    91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5頁
    ;國泰人壽設質保單9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本院卷第227至2
    4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然其就營業所得、鉅額轉帳或現金收入有
    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致難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而屬一般消費者,更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明顯未盡其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
    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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