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蘇沛甄即蘇婉婷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3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2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
至21頁、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
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171
、223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聲請前兩年任職於世恩商行擔任統一超商店員,
每月薪資約為4萬6,5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業據
提出世恩商行開立之薪資證明、其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98、215頁),應屬有據,
為可採信。至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我於114年12月11
日換成安親班工作,每月薪資收入3萬6,000元,無加班費或
代班費等(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
尚難為採,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7月8月起即在統一超商或
世恩商行任職,至自陳轉換工作為止長達7年,此有聲請人
勞保異動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0頁),故以聲請人
勞動(技術)能力得獲取之客觀收入應以其長期穩定之工作
即其聲請前兩年任職於世恩商行之平均每月薪資4萬6,575元
為認定,尚無從逕以其自陳甫剛轉職,且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安親班每月薪資3萬6,000元為認定。
(四)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均願以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2萬0,28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規定之數額即2萬9,397元(即2萬0,280元+【2萬0,280元-
兒少補助2,047元】×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
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6,5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萬9,396元後,餘1萬7,178元,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見調字卷第12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
(見調字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171、223頁),聲請人所
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79萬5,518元(即玉山銀行10萬2
,773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9萬2,745元+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0元),以其目前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3
.86年(即79萬5,518元÷1萬7,178元÷12個月),又縱以聲請
人自陳轉換工作後之月薪3萬6,000元計算,將上開積欠債務
清償完畢亦僅須10年(即79萬5,518元÷【3萬6,000元-2萬9,
396元】÷12個月),且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戶
籍謄本,調字卷第6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4
年,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
9年出廠經註銷行照之汽車1輛、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見監
理服務網查詢結果、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131至134、179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57頁;甫於111年生效之之南山人壽健康
保險1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69頁)
,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六)至稱其積欠之債務利息甚高難以償還本金等語,然查其積欠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年息6.5%(見債權說明
書,調字卷第29頁),又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以本金分60期,利率5%,月付金1,115元(見調字卷第3
3頁),該等債務之利率均非甚鉅,聲請人復未就本件有何
無法抵充利息進而清償本金乙節具體釋明,是其上開主張不
足為採。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