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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張妘鍹即張家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8至109年間至臺北工作,收入不穩定,為應付租屋及生活
    費,向銀行借款20多萬,又因家人需要錢再貸款,之後再貸
    款整合對兩家銀行債務,後續就一直以債養債,也有跟銀行
    協商分180期、每月繳款6,391元,惟聲請人還有融資貸款,
    還是入不敷出,債務問題一直沒有實際解決。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提出分179期、月付6,502元、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聲
    請人未接受,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
    狀、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2
    頁、第75頁、第7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5萬餘元,
    有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10
    7頁、第115至125頁、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
    至163頁、第167至168頁、調解卷第31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自115年3月16日起於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收入31,000元,另領有房屋補助4,000元,業據其
    提出通知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
    9頁、第31至107頁),應堪信實,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35,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計,自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惟未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
    聲請人陳報其無法提出,爰不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1,300元,餘額為13,700元。顯足以償還富邦銀行於前置調
    解程序所提分179期、月付6,502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主張
    其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約49萬元,以聲請人上開
    每月還款後餘額及聲請人前開存款償還,難謂不能清償。併
    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
    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4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
    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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