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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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王詩樺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詩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
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64
6,779元(不含保單借款與保費墊繳等債務),業據前揭債
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7
年6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考(見調解卷第23頁、本卷院第
21頁至第31頁、第169頁至第17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
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68,580元(
但負欠保單借款本金118,000元等債務),及富邦人壽有效
保單扣除保單借款與保費墊繳債務345,862元後之保價金餘
額共48,71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稽(見本卷院第275頁、第279頁
、第299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至6月薪資所
得共200,873元,有薪資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平
均月薪33,479元,加計聲請人每月兼職熊貓外送員每月薪酬
約6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5頁薪酬帳戶交易明細)
,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34,079元。
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9,574元
(計算式:房租6,000元+餐費15,000元+電話費1,300元+通
勤費2,500元+生活日用品費2,500元+勞保費795元+健保費1,
479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
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
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適當。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各111年3月、000年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第47至
第48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該2名未成年子女於114年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各6,000元、5,000元,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114年7月28日新北五社字第1142723453號函暨檢附撥款資料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第
357至第359頁),依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該2名子女扶養費14,780元【計算式:(20,280
元×2-6,000元-5,000元)÷2】,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
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4,079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80元,
已無餘額,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
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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