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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詩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皆為因生活花費及扶
    養子女費用所生,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陳稱曾於97年參與銀行債務前置協商,惟無力履
    行清償方案而受債權人提報毀諾等語,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65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工作不穩定,並由
    聲請人之父親代為清償部分債務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清償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
    頁、本院卷二第381頁),是堪認聲請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
    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任職於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施丞修中醫診所兼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5
    、127頁、本院卷一第393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2,757,429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27至41頁),惟與債
    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51,625
    元(計算式:12,550元+7,117元+89,012元+120,446元+22,5
    00元=251,62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
    593,984元、凱基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213,371元、玉山銀
    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9,164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和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灣公司)受讓之債權總額28,012元等
    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之金
    融機構債權彙總表、和灣公司代位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司消
    債調卷第165、169、171、173頁、本院卷二第335頁),而
    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
    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
    以2,819,010元(計算式:251,625元+593,984元+1,213,371
    元+49,164元+28,012元+聲請人自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304,920元+聲請人自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總額共273,338元〈計算式:148,500元+93,338元
    +22,500元+9,000元=273,338元〉+聲請人自陳廿一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共69,762元〈計算式:9,426元+60,
    336元=69,762元〉+聲請人自陳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總額共34,834元〈計算式:5,000元+13,334元+16,500元
    =34,834元〉=2,819,010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09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1台及2003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1台,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
    保單共4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LTAT002080-ED),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4,541元(計算式:1,915元+98元+104元+2,42
    4元=4,541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陳報
    狀、元大人壽114年8月21日函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2
    9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341至349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7
    3、279至283頁)。次查,聲請人上開汽車、機車出廠迄今
    均已逾15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
    ,故上開汽、機車應自聲請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再查
    ,聲請人名下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29日為49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0年6月21日為349元、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8日為
    20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1年7月25日為5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1年6月21日為120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3日為217元、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18日為75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0
    日為81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
    14年6月26日為2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4年6月21日為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1年6月21日為10元,合計2,538元(計算
    式:490元+349元+204元+52元+120元+217元+75元+817元+20
    0元+4元+10元=2,53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及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二第53、5
    7、65、69、85、92、115、122、157頁)。綜上,聲請人名
    下資產數額為7,079元(計算式:4,541元+2,538元=7,079元
    ),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來來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以及於施丞修中醫診所兼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合計
    為69,814元(計算式:58,487元+11,327元=69,814元),有
    聲請人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袋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359、439至458頁)。再參以聲
    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114年6月11日新北市社助字第1141133858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6070號函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267頁)。是本件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69,814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育兒費11,000元、膳食費18,000元、交通費3,000元、
    電信費1,390元、醫療費2,832元、日用品採購5,000元,合
    計41,222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
    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
    .2=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
    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
    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
    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
    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
    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
    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
    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萬元等情(見司
    消債調卷第23頁),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96年11月、0
    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31頁
    ),是聲請人之長子現已滿18歲為成年人,是其主張扶養之
    部分自非可採,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之次子,現年15歲,尚
    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
    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
    :20,28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聲請人提列1萬元
    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280元(計算式
    :20,280元+1萬元=3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69,814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0,280元後,有餘額39,534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69,814元-30,280元=39,534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2,819,010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7,079元
    ,剩餘2,811,93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僅須5.9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811,931元
    ÷39,534元÷12月≒5.9),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本
    院卷二第15頁),現年4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
    有16年之職業生涯,顯見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有完全清
    償之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穩定工作及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
    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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