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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昌
非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因父親醫療費用、生
    活費用等壓力下,多次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方式籌措費用,
    於父親離世,債務已累積至無法負擔之情,經向鈞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
    接受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提
    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
    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明
    細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
    、103、241至244、257頁、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
    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7至38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2,646,999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20頁),惟
    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861
    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498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3,917元、中信銀行陳
    報之債權總額1,400,371元等情有異,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司消債調卷第61、73、85頁),而債
    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
    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依聲請人
    所陳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90萬元為有擔保之債權,故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
    以1,759,647元(計算式:46,861元+28,498元+283,917元+1
    ,400,371元=1,759,647元)計算。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
    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9、111、113至121頁),應
    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及2015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各1輛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1頁),又聲
    請人陳報上開汽車已交付債權人拍賣用以清償有擔保債權部
    分,有聲請人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委託拍賣聲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故上開汽車應自聲請人之
    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又前揭機車目前價值為13,000元之情
    ,有華豐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4日為7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月15日為47元、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
    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月15
    日為1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
    月19日為467元、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1年7
    月9日為1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
    額截至104年6月21日為6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03年9月10日為95元,合計871元(計算式
    :72元+47元+5元+16元+467元+100元+69元+95元=871元),
    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2、161、172、192、194、199頁)。綜上,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3,871元(計算式:機車13,000元+存
    款871元=13,871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
    103頁),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72,396元【計算式
    :(817,500元+92萬元)÷24月=7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現職為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每月收入為49,0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65頁),應
    以聲請人112、113年平均每月薪資72,396元收入做為公平估
    算還款之基準。據上,本院即以72,396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
    個人生活開銷19,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840元、
    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9,840元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
    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9,840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現年10歲,尚難
    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
    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
    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
    每月尚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9,840元等語,固提出聲請人
    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3、249頁)。惟查,聲請人之母親游琍英名下有土地4
    筆,公告現值合計1,653,394元(計算式:422,993元+416,7
    33元+184,305元+629,363元=1,653,394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則聲請人
    之母應屬有資產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9,8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9,840元=29,52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72,396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9,520元後,有餘額42,876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72,396元-29,520元=42,876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759,647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3,871
    元,剩餘1,745,77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僅須3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45,776
    元÷42,876元÷12月≒3.3),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
    履行或難以履行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
    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
    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
    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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