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永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枋政緯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
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第4條
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二、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見聲請狀
首收文戳章之日期,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稱自109年4
月起迄今擔任彩瑞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提出彩瑞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於聲請前五年
擔任公司負責人,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先判斷聲請人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定義即聲請前五年內為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據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彩瑞實業有
限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161頁),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聲請前五年之實際營業月數,應自109
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32個月。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彩瑞
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83
至19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之函覆暨彩瑞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第85至98頁),彩瑞實業
有限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營業額如附表,總
營業額合計645萬8,643元,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1,833元
(即645萬8,643元÷32個月,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
到庭表示意見時就上開平均營業額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379頁),是認聲請人聲請前五年之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1,833元。
(三)從而,聲請人既為彩瑞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聲請前五
年內,彩瑞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期間之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1,833元,已逾20萬元,故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消債者之定義,是本件更生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年/月份 營業額(新臺幣/元) 1 109/05-06 4,359,429 2 109/07-08 185,000 3 109/09-10 3,000 4 109/11-12 0 5 110/01-02 206,000 6 110/03-04 0 7 110/05-06 0 8 110/07-08 142,857 9 110/09-10 142,857 10 110/11-12 0 11 111/01-02 0 12 111/03-04 1,200,000 13 111/05-06 219,500 14 111/07-08 0 15 111/09-10 0 16 111/11-12 未申報 合計 6,458,64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