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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永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枋政緯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
    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第4條
    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二、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見聲請狀
    首收文戳章之日期,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稱自109年4
    月起迄今擔任彩瑞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提出彩瑞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於聲請前五年
    擔任公司負責人,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先判斷聲請人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定義即聲請前五年內為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據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彩瑞實業有
    限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161頁),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聲請前五年之實際營業月數,應自109
    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32個月。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彩瑞
    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83
    至19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之函覆暨彩瑞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第85至98頁),彩瑞實業
    有限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營業額如附表,總
    營業額合計645萬8,643元,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1,833元
    (即645萬8,643元÷32個月,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
    到庭表示意見時就上開平均營業額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379頁),是認聲請人聲請前五年之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1,833元。
(三)從而,聲請人既為彩瑞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聲請前五
    年內,彩瑞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期間之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1,833元,已逾20萬元,故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消債者之定義,是本件更生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年/月份 營業額(新臺幣/元) 1 109/05-06 4,359,429  2 109/07-08 185,000  3 109/09-10 3,000  4 109/11-12 0  5 110/01-02 206,000  6 110/03-04 0  7 110/05-06 0  8 110/07-08 142,857  9 110/09-10 142,857  10 110/11-12 0  11 111/01-02 0  12 111/03-04 1,200,000  13 111/05-06 219,500  14 111/07-08 0  15 111/09-10 0  16 111/11-12 未申報 合計  6,458,64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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