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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林金宏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名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劉企正  
相  對  人  王麗香  
相  對  人  林智勇  
相  對  人  趙敏添  
相  對  人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第
    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
    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2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中國信託銀行)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7號
    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經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然
    毀諾而於113年4月15日結案(見調字卷第59頁),則揆諸首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毀諾有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1.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0頁),
    約定聲請人同意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4%,按月
    償付3萬9,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語,又聲請人就毀諾
    之原因稱:我有還款3期,但為協助籌措其女兒為負責人之
    碧雲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資金,向中友當舖借款
    135萬元,並於112年12月27日與中友當鋪調解成立,約定償
    還100萬元致短期資金不足而毀諾等語(見調字卷第16頁、
    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上開調解書內容,該債務係
    發生於110年,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應知悉該債務存在,
    則聲請人簽約時依己身經濟狀況、整體債務積欠情形,進而
    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聲請人主張其有協商成立時已存在之非金融機構債務須清償
    而毀諾,難認符合誠信原則而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2.況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調解時償還中友當鋪之80萬元
    是由其女兒把她的房子賣掉所得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可見100萬元還款金中之80萬元並非由聲請人支付,
    再聲請人113年1至3月間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5萬1,825元(即
    12萬4,611元+19萬4,439元+13萬6,424元,見本院卷第64頁
    ),又聲請人倘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理當撙節開銷,是其每
    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040元有如下述,每月餘額尚餘12萬4,
    785元,應無不能負擔協商方案每月3萬9,000元及調解書平
    均每月6萬6,667元(即20萬元÷3個月),共10萬5,667元還
    款金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因短期資金不足而毀諾之主張亦
    難據信為真。
 3.從而,難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是本件不合於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二)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小而美商鋪營業稅稅籍證明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
    售額正明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6、31至67頁、本院卷
    第37至46、125至127、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
    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07頁),是認聲請人
    合於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
    為每月11萬9,822元(即287萬5,735元÷24個月),並領有勞
    保老年給付每月6,000元,共12萬5,822元等語(見調字卷第
    14頁),業據提出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
    ),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配偶無謀生能力,每月必要支出為19萬7,175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23至124頁),固提出租約1份及水
    電瓦斯、電信、保險費等帳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85
    頁),然觀聲請人提出之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123頁),
    聲請人及其配偶、兩名同住子女之膳食、日常用品、房租、
    水電瓦斯、配偶人壽保險費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然聲請人
    並未釋明其兩名同住子女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
    情形致須受其扶養並提出證據證明,且共同生活費用理當由
    同居人共同分擔,況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並聲請更生,經濟
    狀況已陷入困境,當無由聲請人1人負擔全部共同生活費用
    之理。又相較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之必要支出(見調字卷第
    15至16頁),膳食費從每月2萬元擴張到4萬元;日常用品從
    每月5,000元擴張到2萬元;汽機車油錢從每月2,000元擴張
    到1萬元,且主張兩筆房屋租金支出共4萬3,000元(即2萬5,
    000元+1萬8,000元),卻未提出1萬8,000元部分之租約,顯
    有浮報必要支出數額之情形,實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
    意,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積欠龐大債務,實有撙節開銷之必
    要,暨審酌消債條例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認聲
    請人個人及扶養其配偶之必要支出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1又3分之1=2萬7,040元)為
    認定方屬妥當,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合理必要。至聲請人
    主張還款金、配偶人壽保險費亦屬必要支出,然依消債條例
    第21條之1規定,無論履行協商方案之還款金或遭執行法院
    扣押之薪資債權還是人壽保險費,均非聲請人或其配偶維持
    生活所必要,是該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12萬5,82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7,040元後,尚餘9萬8,782元,及聲請人提出之更正
    後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債
    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07頁)、查詢司法院裁判書
    系統之結果(即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民事簡易判決
    書),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408萬1,523元(
    即全體金融機構391萬8,523元+高炳義16萬3,000元),依其
    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3.44年(即408萬1,5
    23元÷9萬8,782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71歲(00年0月
    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既聲請更生,
    實務上常見更生方案為分72期即6年,再聲請人於112年即69
    歲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即10年,可見聲
    請人主觀上應尚有6至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是本院尚無從認
    其高齡致本件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暨審酌聲
    請人財力(名下有房地現值金額共107萬7,028元【即48萬5,
    214元+30萬2,636元+28萬9,178元】之田賦及土地不動產,
    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63頁;股票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83股、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256股、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股,見股數資料表,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劉企正
    、王麗香、林智勇、趙敏添之債務共600萬元(即420萬元+9
    0萬元+60萬元+30萬元),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又主張其
    為其女兒林季瑾積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借款之普
    通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98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字卷第53頁
    ),並無主債務人為林季瑾之保證債務,復未提出保證契約
    等證據證明,是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
    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聲請人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復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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