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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劉桂嘉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
    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
    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2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星展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1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經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然於
    113年8月16日毀諾(見調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
 1.聲請人就其毀諾事由固稱:伊於111年初協商成立,約定按
    月還款1萬8,629元,因簽約前自108年起迄簽約時打零工,
    每月收支餘額只剩下5,000元,不足額的部分靠向親友借錢
    籌措,故自112年1月申請緩繳,嗣伊於113年6月與其前配偶
    離婚,原打算將前配偶陳誌民應給付之33萬元作為日後清償
    協商之用,卻因元大銀行強迫其提前還款,導致伊無工作下
    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175至177頁),
    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3至56頁),然基於誠信原則,聲請人既於簽約當下
    依己身經濟條件同意上開還款條件,倘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客觀上收入或支出大幅變動,即應守諾盡力履行協商方案,
    又聲請人雖自陳毀諾時即113年8月打零工每月2萬餘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45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本院審酌
    聲請人簽約及毀諾時,相距未滿3年且工作性質相同均為打
    零工,收入應無大幅變動,復未主張支出有大幅變動,堪認
    聲請人毀諾時之經濟狀況應與簽約時相當,則前揭立法理由
    揭示,聲請人既無經濟條件大幅變動至無力履行之情形,即
    應盡力履行協商還款方案,不得任意毀諾。
 2.至聲請人主張因為其離婚時,與前配偶約定給付聲請人33萬
    元,原欲將其中29萬餘元作為日後履約之用,以爭取尋得工
    作支應還款之時間,然因元大銀行強迫其將該29萬餘元提前
    還款,致其無工作下沒錢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
    177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2日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男方應給付女方33萬元,其中3萬元匯至女方永豐
    銀行帳戶內;另29萬0,726元雙方同意由男方給付至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女方積欠元大銀行之
    外部協商債務及信用卡債、信用貸款債務;餘9,274元由男
    方以現金方式交付女方。」(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上開
    離婚協議約定應由前夫對聲請人給付33萬元,實乃一時性之
    額外所得,並不影響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所應履行之還款方案
    及毀諾可否歸責之評價,亦即若有額外所得當可慶幸將充足
    聲請人之還款資力,若無,亦僅回歸平常狀態繼續履行協商
    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因上開29萬元遭元大銀行強迫提前還款
    而無法用於履行協商條件乃不可歸責等語,其間毫無因果關
    係,絲毫不影響聲請人未履行協商方案之可歸責性。遑論聲
    請人亦稱提前還款給元大銀行係為塗銷該房屋抵押權設定(
    見本院卷第33頁),則聲請人自可決定不要還款以塗銷抵押
    權,直接讓銀行將房屋拍賣,所得價金除可清償抵押擔保債
    務外,若有剩餘,更可用於清償協商還款方案,直接減輕聲
    請人之負擔,豈非更佳?從而益徵上開前夫依離婚協議應對
    聲請人給付33萬元之額外所得,絲毫與聲請人未履行協商方
    案無關,是聲請人毀諾,自有可歸責甚明。
 3.又聲請人主張:因為我借的貸款利率很高,大約15至20%,
    我想要先降低利率才同意協商條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倘債務人未依約清償,
    除第8條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
    條件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取得優惠條件即降低
    利率之前提係聲請人須依約履行按時還款,然聲請人每月收
    支餘額僅有5,000元,顯然無法負擔每月還款1萬8,629元之
    還款方案,聲請人隨時都會違約而失去優惠條件,可見聲請
    人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聲請人在上開收支
    情形下,既答應協商還款條件,表示已經將超逾自身還款能
    力之差額尋得解決方法,自當依約履行到底,否則答應協商
    方案時就是自始基於不願履行且隨時將要毀諾之意所為,則
    其後毀諾自均係可歸責甚明。
 4.從而,聲請人不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之法定聲請前置要件,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
    至21、25至43、47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
    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5頁),是認本件聲請合
    於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於調解時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前兩年之收入欄為空白(見調字卷第13頁),又提出切結書
    稱聲請調解前3個月(即113年8月至10月)打零工每月收入
    為2萬餘元(見調字卷第45頁),於聲請更生時稱:111年11
    月至112年5月間無工作;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兼職於新光
    人壽重和通訊處;113年11月迄今兼職於家樂福板橋分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就其收入狀況顯有前後不一
    且為消極陳述之情形。又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字卷第37至43頁),聲請人於
    111年度營利所得(54C即股利或盈餘)共47萬6,645元;112
    年度營利所得(54C即股利或盈餘)共41萬1,721元,聲請人
    就上開營利所得固稱是前配偶借名投資的股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35、179頁),並提出聲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
    ),然查該聲明書所載簽署時間為110年4月22日,且內容為
    聲請人私自挪用230萬元款項等語,則衡諸社會常情,既借
    名乙事早於110年間即發生糾紛,其後是否維持借名關係實
    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111至112年仍有股票借
    名之約定,再依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不
    動產為男方所有,此外雙方名下財產之所有權均以其名義為
    準,無借名登記情形」,可見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在離婚前已
    無股票借名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股票及股利或盈餘均
    為借名登記,非其財產及收入,然未具體釋明並提出證據證
    明,尚難憑採。從而,認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應以聲請人
    兼職家樂福之正常工作月薪2萬7,953元(即【2萬6,503元+3
    萬0,796元+2萬6,560元】÷3個月),加計潛在股利所得每月
    3萬7,015元(即【47萬6,645元+41萬1,721元】÷24個月),
    共6萬4,968元為計算。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按114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又須
    扶養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
    每月扶養費用支出6,560元,共2萬6,840元等語(見調字卷
    第13至1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
    按114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
    1.2倍×1又3分之1=2萬7,04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6萬4,9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萬6,840元,尚餘3萬8,128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及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
    之還款方案:分180期,2%利率,按月償付1萬6,886元,尚
    在聲請人目前收支餘額得負擔履行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6
    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4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僅餘9年約108期,然聲請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
    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之困難(又
    聲請人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
    困難之情形,得持以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或向最大債權
    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附此敘明),暨酌及聲請人之
    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93年出廠之汽車1台,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5頁;自陳名下股票
    為借名登記,未提出證券餘額查詢單;98年生效之新光人壽
    保單1張,見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3頁),綜
    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聲請人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且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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