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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夙賢
非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夙賢自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貸款支應家庭開銷而積欠債務,
    而聲請人之配偶現因罹患癌症,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由聲
    請人子女負擔,聲請人尚須分擔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而
    上開債務累積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經
    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商銀)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26至1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933,795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與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76,269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87,959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3,239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7,503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67,562元、台北富邦
    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1,845,65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計815,746元(計算式:497,372元+3
    18,374元=815,74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229,25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449,54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權總額123,07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
    及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6號卷第87、95、97、101、105、1
    19、125頁、本院卷第47、69、81、93頁),而債權人前開
    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
    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尚有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10,000元、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81,09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總額52,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32,05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54,949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是本院暫以6,965,911元(計算式:776,269
    元+687,959元+603,239元+137,503元+967,562元+1,845,659
    元+815,746元+229,258元+449,541元+123,072元+110,000元
    +81,097元+52,000元+32,057元+54,949元=6,965,911元)計
    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9至143、181頁),應堪認定
    。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分別為1992年及2004年出廠之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BBJ-3283號)共2台及2018年出廠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等情,有上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2
    頁)。然本院衡以聲請人上開汽車出廠迄今均已逾20年,已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上開汽車應
    自聲請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而上開機車,目前價值15
    ,750元等情,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
    )。另聲請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5年1月7日為73元,有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
    5,823元(計算式:15,750元+73元=15,823元),堪認聲請
    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從事保全工作,自114年10月聲請更生迄同年12
    月,應領薪資分別為39,930元、43,923元、41,927元,合計
    125,780元(計算式:39,930元+43,923元+41,927元=125,78
    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薪資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應為41,927元(計算式:125,
    780元÷3月=41,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聲請人並
    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115年1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764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5年1月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512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67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
    分所得收入應以41,927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
    5年每月21,300元,另加計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停車位租
    金3,000元,合計29,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揆諸
    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
    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
    :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5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聲
    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
    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
    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
    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
    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
    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300元為定,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
    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41,9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20,627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1,927元-21,300元=20,627元)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6,965,911元,扣除聲請人前
    開經認定之資產15,823元,尚餘債務6,950,088元(計算式
    :6,965,911元-15,823元=6,950,08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28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6,950,088元÷20,627元÷12月≒28),較之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
    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本院考量積欠之高額債務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故有藉助消費
    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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