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林治郎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
    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
    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
    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
    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民國10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
    協商成立,然因協商成立時無固定工作,每月至多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且母親罹癌並患有失智症,入住安養院每
    月養護費4萬元,我須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再加上
    父親扶養費5,000元及母親積欠之債務,餘額不足履行協商
    之月付金1,250元。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抗告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然毀諾,嗣於107年間
    與台新銀行個別協商成立然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37、44、1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審酌抗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
 ㈠抗告人就其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然毀諾乙節稱:因時間
    久遠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審酌銀行公會
    協商係消債條例施行前之債務清理機制,迄今已逾20年,本
    難期待抗告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是此部分尚不足認抗告人
    毀諾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㈡抗告人就其於107年間與台新銀行個別協商成立然毀諾乙節稱
    :因協商成立時無固定工作,每月至多2萬餘元,且母親罹
    癌並患有失智症,入住安養院每月養護費4萬元,我須支出
    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再加上父親扶養費5,000元及母親
    積欠之債務,餘額不足履行協商之月付金1,25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並提出私立安泰老人養護中心請款
    明細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然抗告人就其協商
    成立前後之收支狀況、母親生病入住安養院之時間均未提出
    證據釋明,則本院自無從認其協商成立後有收支餘額較協商
    成立前減少甚入不敷出致履行協商還款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再抗告人於另案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
    度重簡字第2284號)中主張:其母親生前住院之安養費及還
    款金均係由其子林柏鈞支出等語,並提出存簿影本、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證據,而上開判決亦認定抗告人母親生前之相關
    生活費用及貸款均係由其子林柏鈞支出(見原審卷第66至67
    頁),抗告人現更易其詞,空言改稱其因支出母親生前養護
    費及母親積欠之債務而毀諾等語,但未提出任何其實際支出
    上開費用之證據,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更不足採。則抗
    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收支餘額減少之情
    形,自難認其係因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㈢從而,抗告人既斟酌己身經濟狀況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自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協商,不得任意毀諾,而抗告人就
    毀諾之事由未提出證據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法定
    程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無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