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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洪昇豪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富比士融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支餘額9,476元足應
    清償名下債務,未審酌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非僅有金融機構,
    又其與融資公司約定之月付金總額達每月4萬8,630元,顯以
    抗告人每月餘額無法支付,且抗告人已努力過與銀行、融資
    協商卻無法達成共識,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審漏未
    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9至12、15至19、25至48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
    7、135、139、141、143、167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
    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目前任職於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
    111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薪資約為4萬0,587元(即【
    33萬9,195元+48萬1,212元+35萬6,608元】÷29個月)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在職證明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73至193頁),為可採信。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及其依法須扶養1名子女(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比例均為2分之1)之扶養費支出,願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共
    3萬0,420元(即按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900元×1.2倍×1.5人【即抗告人1人+子女2人×抗告
    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堪以認定。
(四)關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1.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0,58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3萬0,420元後,尚餘1萬0,167元,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
    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17、135、139、141、143、167頁
    ),抗告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59萬5,979元(即
    全體金融機構共604,389元+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745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8,989元+和灣股份
    有限公司13,90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6,164元+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9,438元+自陳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77,349元+王天俊322,000元),依其勞動能力
    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13.08年(計算式:159萬5,97
    9元÷1萬0,167元÷12個月),又抗告人現年39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餘26年,應可合理期待抗告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
    開積欠款項全數清償完畢。
 2.至抗告人雖主張其與融資公司約定之月付金總額達每月4萬8
    ,630元,超出其每月收支餘額,且其努力過與銀行、融資協
    商卻無法達成共識等語,然抗告人將積欠債務清償完畢需約
    13年,及尚有26年職業生涯可期有如前述,是本院尚無從逕
    以抗告人無能力按原先約定遵期還款即遽認抗告人無清償能
    力,且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銀行、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或
    同意展延等語(見調字卷第117、141、167頁),是抗告人
    尚非不能取得更優惠之還款方案,且其未就已盡力協商,且
    協商之結果以其可期職業生涯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乙節釋
    明並舉證,況抗告人自陳於調解前因上班時間無法接私人手
    機,所以可能沒接到最大債權銀行電話,原以為可等開庭當
    天與債權人協談,但沒有任何債權人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
    67頁),可見抗告人並未主動積極與各債權人協商以減輕負
    擔,而係被動等待各債權人主動與其接洽,更難認抗告人已
    盡力處理債務,是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3.暨審酌抗告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5頁;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保單
    價值準備金,見原審卷第15、6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
    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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