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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許宗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張好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8款所指「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
    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況。而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
    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
    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
    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
    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
    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
    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然原裁定認抗告人帳戶金流不清、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未經
    許可出國,而有第134條第2款、8款不免責事由。實則,抗
    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係借予友人劉猷
    海存入標會會錢,另抗告人雖借用妹妹之中國信託帳戶,然
    僅有標記「薪資入」的存入紀錄方為其計程車收入,其餘皆
    為妹妹私人款項;而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變動,係因法院判決所生,又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
    依循父親遺願,為留給妹妹並由妹妹負擔貸款,方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非為了隱匿或減少清算財團;原審雖認抗告
    人有變更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實乃抗告人並不知悉保單屬
    責任財產,並已提出等值金額供債權人分配;而抗告人於清
    算程序中多次出入境,係為了工作,其係受海豐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延攬,請抗告人至中國大陸地區商討貨物進出口事宜
    ,期間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債務人並
    無隱匿毀損清算財團、延滯程序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原裁定廢棄,僅以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或發回更為
    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2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嗣原裁定審
    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
    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抗告人應不予
    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04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下稱清算
    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下稱執行卷)、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下稱免責卷)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⒈查抗告人於免責程序中提出其新開立之國泰帳戶,就113年5
    月、6月數筆9萬至15萬不等總金額高達51萬6,961元之存入
    紀錄,以及自周麗娟匯入之13萬8,600元,抗告人稱該金流
    係其借帳戶予有債務問題之友人劉猷海存入標會會錢,而周
    麗娟為會頭,並提出劉猷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惟抗告人仍未就原審所指出會款金額和繳納期限皆與抗
    告人國泰帳戶中存入金額與時間不相符,會首亦非周麗娟等
    情予以說明,尚難僅以劉猷海出具之聲明書,認抗告人所言
    為實;又倘依抗告人所言,其既能以自己名義於113年5月27
    日開立上開國泰帳戶,何需再借用妹妹之帳戶?且其借用妹
    妹帳戶既係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何以僅將少部分
    薪資存入妹妹帳戶,就Uber(標記優事酷國際)的薪資則仍
    持續存入抗告人之上開國泰帳戶(見免責卷第83至86頁),
    與抗告人之說詞似有未核,難認抗告人未有故意隱匿清算財
    產之情,是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前揭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應屬有據。
 ⒉又原審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11年7月11日將原其
    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保險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即抗告人
    母親王秀琴,有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情,抗告人雖表示其於
    變更要保人時,對於保單屬於抗告人責任財產一事並無認識
    ,並以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等語為抗辯,然查本院於
    聲請清算程序時,即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說明相關事項,其
    中即包含有無「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之財產變動狀況,抗告人亦未依命
    陳報該變動(見清算卷第27至30頁),遲至清算執行程序中
    經本院司事官職權就上開保單為保全處分,抗告人方提出等
    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是認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據實報告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構成第13
    4條第8款事由,抗告人之理由,並無可採。
 ⒊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之出入境紀錄,係受海豐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延攬,至中國大陸地區商討貨物進出口事
    宜,期間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並提出
    公司聲明書為證,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公司為其負擔出國機
    票、住宿費用等款項,及出國期間費用如何支出之證明,實
    難僅憑一紙聲明書,遽認其所辯為真;況且,經查詢海豐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址竟與抗告人之戶籍住址同為「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可佐,則抗告人與該公司及負責人間關係為何
    ,及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多次前往中國為該公司從事前開業
    務行為之事,竟始終未見抗告人陳報,難認抗告人未有故意
    隱匿清算財產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規定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
    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應為抗告人
    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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