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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周耿瑩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又抗告人
    已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相
    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
    主張權利,相對人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相對人占有抗告
    人之車輛並完成拍賣,僅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以新臺幣24
    萬元出售,尚有餘款未清償,並未提供相關拍賣資料副本與
    抗告人知悉,僅憑存證信函通知即認抗告人尚有餘款未清償
    ,容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亦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債權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
    規定甚明。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
    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
    旨所陳無非係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又系爭
    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
    可佐(見司票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
    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並無可採。另抗告人聲請之更生案件程序尚未終結,迄未有
    法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並非不得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行使其債權。況系爭本票經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尚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財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
    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此停止,
    並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再者,抗告人是否符
    合更生之要件,亦尚待法院審查,故應無在抗告人於更生聲
    請經法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
    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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