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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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小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安立
代 理 人 李天由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0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補字第177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形式之債務往
來,亦未簽署本票或授權他人以抗告人名義簽發票據,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5%,原裁定之年息1
6%極不合理,對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
係之價額為準,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
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
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
人所聲請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票字第3969號本票裁定之本
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板補卷第9頁),
而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161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之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69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板補卷第41至42頁),抗告
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消極確認之訴
,目的為根本否認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可見系爭本票
債權如存在,相對人所得積極利益為如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本票之債
權金額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抗告人主張遲延利息之週
年利率為5%,原裁定之年息16%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原
審據此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2,216元(含本金2萬9,1
6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核算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實
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萬9,161元 利息 2萬9,161元 113年10月13日 114年6月8日 (239/365) 16% 3,055.11元 3,055.11元 合計 3萬2,2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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