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審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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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而依兩造所
簽訂之6紙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7條皆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出之上開各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742號卷
第17、29、41、53、63及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
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
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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