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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文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
被      告  黃○卿  


            黃○綺  
            黃○雯  
            黃○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
    人黃○完所遺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
    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
    示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91至293、333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6日過世,被繼承人之配
    偶黃○○鴦(下逕稱其名)於90年12月16日過世,原告及被告
    黃○卿、黃○綺、黃○雯、黃○玲(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等4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1/5。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在分割前為
    兩造公同共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持續由原告使用,請求將系爭車輛原物分配與原告,另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21弄4號房地)予
    以變價分割,其餘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存款,業經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取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此
      部分剩餘款項為17萬6,921元。
  2、另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號4樓房地)雖目
      前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實際上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說明如下:
 (1)黃○○鴦於90年12月16日去世時,留有系爭21弄4號房地及
      系爭10號4樓房地,當時為便於管理使用起見,乃先登記
      於原告名下,然實質所有權人仍為黃○○鴦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及兩造。又當時將系爭21弄4號房地及系爭10號4
      樓房地借名登記與原告時,被繼承人另有設定限制登記於
      系爭21弄4號房地及系爭10號4樓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上
      載明:「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
      人」。
 (2)嗣被繼承人與原告因故爭執,被繼承人乃將系爭21弄4號
      房地收回,另因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間因就醫有繳納醫療
      費之需求,因此兩造擬共同處分系爭10號4樓房地,當時
      曾請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以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使用,然因
      當時未能順利出售,因此系爭10號4樓房地目前仍由原告
      持續擔任登記名義人,然系爭10號4樓房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及印鑑證明均由黃○雯持有。是以,系爭10號4樓房地才
      會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出現在遺產範圍中。
 (3)兩造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曾討論系爭10號4樓房地之處理
      方式,當時原告確認系爭10號4樓房地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且兩造均同意將系爭10號4樓房地變賣且平均分得價金
      。是系爭10號4樓房地確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3、另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原要保人為
      被繼承人,被保險人為黃○玲後,後兩造達成協議,同意
      將系爭保單之權益歸屬於黃○玲,因此上開保單於113年1
      月將要保人變更為黃○玲。是上開保單非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4、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1)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附表一編號6、7、9、10、11所示財產:依照應繼分比
       例分配。
 (3)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財產:應扣除喪葬費用22萬3,079元
       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4)系爭車輛原物分配與原告後,再由原告找補現金與其餘
       被告。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316、335頁):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及對系爭10號4
      樓房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之價值為3萬元。
(四)被證1至6、民事答辯二、三狀提出之被證7、被證8形式真
      正性。
(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2萬3,079元。
(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40萬1,100元部分,其中40萬元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領出。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系爭10號4樓房地?
  2、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財產?
  3、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含系爭10號4樓房地,被繼承人與原
      告間就系爭10號4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固以借名人自己占有管理
      使用及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財產,為判斷標準之一,但
      此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借名人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而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
      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48、1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所提其等繼承黃○○鴦遺產時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人:黃○完、黃○文、黃○卿、黃○綺、黃○雯、黃○玲等6
      人,因被繼承人黃○○鴦於90年12月16日死亡,其所有遺產
      為便於管理使用起見,經各繼承人協議,同意遺產分割如
      下:一、土地:(一)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份4分
      之1,由黃○文繼承。(二)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份
      4分之1,由黃○文繼承。二、房屋:(一)板橋市○○路000
      巷00弄0號,所有權全部由黃○文繼承。(二)板橋市○○路
      000巷00弄0000號(按即系爭10號4樓),所有權全部由黃
      ○文繼承。三、銀行存款:(一)合作金庫板橋支庫473元
      ,由黃○完繼承。(二)華信銀行582萬6,610元,由黃○完
      繼承。(三)板橋中正路郵局12萬7,923元,由黃○完繼承
      。(四)聯邦銀行板橋分行3,090元,由黃○完繼承。四、
      現金2萬元,由黃○卿、黃○綺、黃○雯、黃○玲等4人各繼承
      5,000元。中華民國91年6月1日」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當時兩造分配黃○○鴦
      遺產的方式,並非全然按照兩造對於黃○○鴦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且內容載明分配依據是「便於管理使用」,是該等
      分配方式是否為兩造當時就黃○○鴦之遺產終局分配結果,
      尚需參照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3)再經被告提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記載略以:「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91年
      6月13日板登字第3761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完,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登
      記予他人,義務人:黃○文,限制範圍1/4,91年6月14日
      登記」,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足見當時原告於91年6月7日登記
      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時,被繼承人同時基於「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就系爭10號4樓房地為預告登記
      ,以此限制原告將系爭10號4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參
      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點為91年6月1日,顯見原告是基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才登記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且依被繼承人及兩造之協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
      系爭10號4樓房地之處分權利亦遭限制,換言之,原告除
      了將系爭10號4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外,完全不得
      處分系爭10號4樓房地。則被告主張於黃○○鴦過世後,被
      繼承人及兩造實際上是協議由被繼承人取得系爭10號4樓
      房地之所有權一節,尚屬有據。
 (4)復參以兩造於協議處分被繼承人遺產時之錄音譯文顯示:
      黃○雯稱:要討論系爭10號4樓房地關於擺放於4樓神明部
      分如何處理的問題等語,原告表示:「我沒有想法,因為
      你們要一起全部分掉,掛4樓一起分,那就全部打散了」
      等語…黃○卿稱:「等下等下,他說四樓要一起分嘛」等語
      ,原告復稱:「所以你們就是四樓要一起分嗎」?黃○雯
      稱:「所以那個神明要處理,+1要賣掉,是不是?」,原
      告接續問:「你們要一起分,爸爸的資產全部分掉嗎?要
      賣掉嘛,對不對?掛神明一起處理掉是不是要賣掉賣掉一
      份?是不是?」,黃○卿稱:「對對對對對對」;後續兩
      造討論關於原擺放於系爭10號4樓的神明及祖先牌位要如
      何處理,原告復稱:「反正就是你們的錢拿了,就是這樣
      子,大家錢,錢拿了,就隨便他。」,黃○雯稱:「就是
      就是都不管,那就是放廟裡面。」,原告續稱:「然後以
      後大家有什麼事情發生日子不好過那個人他會去找。」接
      著兩造針對如何處理神明及祖先牌位問題繼續討論,原告
      稱:「對吧,對阿,反正就是全部大家掛4樓,一起分的
      話,全部都要分的話,就是這麼處理」…後續黃○卿總結稱
      :「那沒關係,反正現在澄清了就是四樓,我們就是賣掉
      ,大家一起就是處理,然後祖先位跟神明,我們就是把他
      請到廟裡,對不對…大家同意嗎?我同意」,黃○綺稱:「
      我同意孝恩堂問一下」,原告稱:「我同意」,黃○玲稱
      :「我同意」,黃○雯稱:「我同意」…後續原告復稱:「
      系爭10號4樓房地正常來講,我是屋主,你們只是同意賣
      不賣而已,就這一間不賣的,一直放在那邊…你們只是繼
      承爸爸的限制設定,設定就是設定說我不同意,你賣,就
      是到那邊就給他爛而已」,黃○玲稱「…不是不同意,你賣
      是你賣,要我們大家一起同意這樣子」,原告稱:「因為
      你們不會同意…那你們是要分啊?」,黃○卿:「這個是爸
      爸媽媽努力的不行歐?」,原告稱:「我知道因為現在法
      律是講子女有權,男女都有權分,以前小時候是全部都是
      男的…」等節,有該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33
      頁)。
 (5)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足悉,兩造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曾共
      同商議如何處理系爭10號4樓房地,過程中雖原告曾主張
      自己為屋主,然自兩造對話脈絡中可推認,原告並非是主
      張自黃○○鴦過世後,其當然因登記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而取得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而是認為
      自被繼承人過世後,系爭10號4樓房地因是屬被繼承人遺
      留下來的遺產,依照過往社會慣習是由男生繼承全部遺產
      的觀念,來主張其對於系爭10號4樓房地的權利,且兩造
      對話過程中,原告亦數次提及要將系爭10號4樓房地出售
      後,由兩造共同分配價金,未見原告基於系爭10號4樓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的立場加以主張權利,益徵依照兩造及
      被繼承人於協議分配黃○○鴦遺產時之認知,是將系爭10號
      4樓房地分配由被繼承人所有。
 (6)另倘原告確實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照
      常情,其應持有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然系
      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黃○雯持有,業據被告
      提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
      13至2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繼承人及兩造
      當時雖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10號4樓房地
      ,然其等真意並非是讓原告取得系爭10號4樓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而僅是讓原告得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系爭10
      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已。
 (7)綜合上情可悉,被繼承人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除藉以限制原告將系爭10號4樓房地移轉登記
      與他人的權利外,更表彰被繼承人為系爭10號4樓之房地
      實質所有權人,再互核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討論系
      爭10號4樓房地之處分方式,原告亦未以系爭10號4樓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反認系爭10號4樓房地屬被繼承人
      所有,已如前述,益證系爭10號4樓房地確實是由被繼承
      人借名登記與原告。
 (8)然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
      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
      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
      決意旨可知,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並非當然由借名人取得,借名人須向出名人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己。因此,在出名人未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借名人前,該不動產仍為出名人所有。是被繼
      承人與原告間縱使就系爭10號4樓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然系爭10號4樓房地仍屬原告所有,而非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是被告主張系爭10號4樓房地屬被繼承人遺產之
      一部,而請求分割系爭10號4樓房地等語,自屬無據,無
      從憑採。
 (9)被告雖請求傳喚仲介劉春志到庭作證。然按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院業已認定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系
      爭10號4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再傳喚劉春志到
      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含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被繼承人,被保險人原為黃○玲,
      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後,兩造共同於113年1月9
      日,以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的身分,向遠雄人壽公司聲明
      同意將要保人改為黃○玲一節,有遠雄人壽公司法定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可見
      兩造前已合意改由黃○玲承繼系爭保單之所有權利義務關
      係,是系爭保單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無視前
      已同意將附表三編號9所示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改由黃○玲
      承繼,於本案中復主張上開保險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等情,顯不足採。
  3、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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