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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暫時處分(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家暫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監宣第262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
    或裁判確定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申請社會福利補
    助及保險相關事宜,並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專
    戶。
二、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監宣第262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
    或裁判確定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附表二所示債
    權人進行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女,相對人自關係人A0
    1未成年起及實際承擔監護及主要照顧之責,其等間具備長
    期性、持續性及高度信任基礎,相對人亦曾向關係人A01交
    代其名下財產狀況,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突發腦中
    風而重度昏迷,致其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名下亦有負債無法償還,
    債務人現將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恐將使相對人頓失賴以
    維生及支付醫療費用之經濟來源,對相對人之權益將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故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准於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暫定由關係人A01代為處理
    相關事務等語。並聲明:⒈在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
    定前,由A01代理相對人為維持其適當生活及醫療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⒉在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由A01代
    理相對人申辦「禁止扣押專戶」,供作其健保給付、勞保給
    付、各種社會補助與急難救助金等款項匯入之專用,並得代
    理其申請各項社會補助與保險給付之相關事宜;⒊在相對人
    受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由A01代理相對人為其保存如
    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財產所必
    要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代理其與如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陳
    報狀附表二所示債權人等進行為債務協商及聲請更生或清算
    程序。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
    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
    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
    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
    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
    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
    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辦法第18條規定,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
    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
    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
    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92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姪女,因相對人罹患腦中風等疾症
      而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為此已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並據依
      職權查悉確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03號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屬實,且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
      序上自無不合。
(二)就聲請人前揭聲請第㈠項,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呼吸治療
      照護中心病患生活照顧合約書、催繳簡訊截圖、汽車行照
      、相對人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及交易明細、生活及信件照片
      、通訊軟體截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前通知
      函、提款明細、支出明細表等件為佐,然聲請人亦具狀自
      陳相對人現由關係人A01以無因管理之方式,管理及維繫
      相對人之必要醫護與生活所需等語(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
      陳報狀第5頁),可見相對人現尚得維持其必要醫護與生
      活所需,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現行相對人有何緊急事件或
      應優先處理事件,也未見關係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存在急迫及必要性,尚難遽認有定
      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人前揭聲請第㈡、㈢項,依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
      ,可知相對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且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在即,茲審酌相對人經精神鑑定,患有腦動靜脈瘤破裂,
      已符合監護輔助宣告程度,堪認相對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
      力,倘若本案事件確定前,關係人無法協助相對人申請社
      會福利事宜或辦理債務清理相關程序,將致社會福利資源
      無法順利挹注,使相對人無法用以其後續醫療養護等相關
      支出,縱相對人得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其相關補助金
      亦恐有遭強制執行之風險,然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7條等相關立法政策之取向,均旨在經由開
      立相關專戶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並以確定
      專戶內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護國民基本經濟
      安全,惟相對人現既已遭強制執行在即,併考量相對人現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且其母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其子尚未
      成年,又關係人與附表二之債權人顯無利害關係,評估此
      部分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宜由關係人代其相
      對人辦理如附表一相關社福補助及開立專戶,並得代理相
      對人與附表二之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或為相對人聲請更生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以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四)至聲請人聲請第㈢項有關代理相對人保存金融帳戶內財產
      之必要行為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保存行為或未
      經本院立即裁定即造成相對人生活上嚴重問題之必要性與
      急迫性,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一、於金融機構得開立專戶項目
編號 項目 1 勞工保險專戶 2 年金專戶 3 社會救助專戶 
附表二、債權人列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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